(2015)宝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楚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XX在本区罗店镇东太路256弄罗南菜场门口,因摆放摊位之事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吵。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XX酒���为泄愤而再次至上述地点,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因外力作用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及颅骨骨折等,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云台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