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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保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立国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在黑龙江省富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婚生一男孩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于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9日撤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感情未破裂,没经常打骂原告,只打过一回,我们分居一年多点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刘xx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看见在葛xx商店,原、被告打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去商店送孩子,没打仗,就是吵了几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葛xx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在富裕开的商店,刘xx来溜达,证人亲眼看到被告打原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后来警察都来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是去了证人的商店,没打原告,但是与原告吵了几句,我是去送孩子去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法庭调查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在黑龙江省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贾×(2005年10月15日出生),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4月撤诉,后双方始终未同居生活,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贾×始终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一定的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贾××离婚。二、婚生男孩贾×(2005年10月1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从2015年4月起,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保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北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