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法民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士权与付艳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权,赵宏军,付艳民,法库县双台子乡转山子村民委员会,刘德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秀初字第545号原告孙士权,男。原告赵宏军,男。被告付艳民,男。第三人法库县双台子乡转山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双台子乡转山子村。法定代表人史连波,系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刘德山,男。原告孙士权、赵宏军与被告付艳民、第三人法库县双台子乡转山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转山子村委会)、刘德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1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郁洪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峰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朱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权、赵宏军、被告付艳民、第三人转山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史连波、刘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权、赵宏军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其擅自建筑的房屋及厕所并恢复原状,返还承包地0.8亩;2、赔偿侵占0.8亩承包地4年经济损失1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依据的事由:2010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刘德山、邓淑云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刘德山、邓淑云将位于转山子猪场东承包地约23亩承包给二原告经营耕种,期限20年,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30年10月28日,承包转让金为64000元,已由二原告一次性付清;四至为东至壕、南至壕、西至猪场、北至耕地。2011年春,二原告到上述承包地进行耕种时,被告进行阻止,并说东侧墙根外约0.8亩土地是其猪场的,但二原告承包的土地西至被告承包的猪场墙。2014年7月28日,二原告到地看庄稼时发现被告已在争议地块建筑了房屋框架和一个厕所。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及拆除建筑的房屋及厕所,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付艳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2000年4月初,争议地块是我从第三人转山子村委会购买的,当时村委会给我出具了发票,发票在我手里,但我未向法庭提交。第三人转山子村委会述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是现任村委会主任史连波,对之前村里发包争议地块不清楚,法庭应该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处理。第三人刘德山述称,我于2003年退耕还林时栽的杨树,2010年10月28日,我与二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猪场东北拐角有树,但树木不多,因为我栽树种不了庄稼,被告将他家的猪粪扔到东墙外,我曾经找到被告说猪粪将树烧死了几棵。我已经将包括猪场东北拐角在内的面积23亩土地承包给二原告。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6日,第三人刘德山的父亲刘福从转山子村委会取得转山子猪场东地块20亩土地使用权。2003年,刘德山在争议地块猪场墙东北面拐角面积范围内种植了树木。2008年,刘福病故,刘福承包的20亩土地转由刘德山继续承包经营。2010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刘德山及其妻子邓淑云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刘德山、邓淑云将位于转山子猪场东,面积约23亩(在原20亩的基础上开垦3亩)土地转让给二原告,四至为东至壕、南至壕、西至猪场、北至耕地,合同期限20年,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30年10月28日,承包转让金64000元,二原告已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转让合同签订时,原告在猪场东北拐角载种有数目不多的杨树,被告在猪场东北拐角土地面积内尚有存放猪粪的粪堆。2011年春,二原告耕种猪场墙东北拐角地块时,被告进行阻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争议地块猪场东北拐角新增建了猪舍房及临时厕所。现被告将临时厕所已拆除,新建筑围墙。2014年10月22日,经现场实际测量,转山子猪场墙东北拐角面积0.47亩[(9.5米+9米)×34米÷2÷666.7平方米]。2015年2月12日,二原告申请对转山子猪场墙东北拐角0.47亩土地2013年、2014年玉米纯收益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3月26日,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0.47亩土地2013年、2014年玉米纯收益值为855元。2015年4月1日,本院调取双台子乡土地办关于付艳民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含宅基地)普查登记表、村庄(集镇)宗地丈量示意图、村庄地籍调查宗地平面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宗地四至为:东耕地、西耕地、南水沟、北耕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转山子村委会、刘德山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土地转让合同、收条、刘德山证明、转山子村委会证明、照片、询问刘德山笔录、现场勘验图、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调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含宅基地)普查登记表、村庄(集镇)宗地丈量示意图、村庄地籍调查宗地平面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2月16日,第三人刘德山之父刘福依法取得转山子猪场东20亩面积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其承包的20亩土地转由刘德山继续承包,第三人刘德山依法享有该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第三人刘德山陈述,其听父亲刘福说过村里分地时给猪场东北拐角墙外留出1米,符合常理,是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占用二原告的土地面积应为0.42亩[(8.5米+8米)×34米÷2÷666.7平方米]。2010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刘德山、邓淑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依法对位于转山子猪场东20亩面积范围内的土地,其中包括争议地块猪场东北拐角面积0.4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进行构建猪舍房及围墙,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其建筑的占用原告面积范围内的猪舍房及围墙,并恢复原状,承担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主张2000年4月初,争议地块是其从第三人转山子村委会购买的,其在庭审中自认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是其向银行办理贷款所用的复印件,是2011年后补的合同,并不是原村主任签字,而是现任村主任签字,故被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并不能证明猪场墙东北拐角面积0.47亩在其猪场四至面积范围内,另其提供的陈石、刘荣海证明的证据效力并不能对抗本院调取的付艳民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含宅基地)普查登记表、村庄(集镇)宗地丈量示意图、村庄地籍调查宗地平面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的证据效力,且被告在猪场墙东北拐角进行堆粪,亦不能证明其对猪场墙东北拐角0.47亩享有权利。故对被告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艳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转山子猪场墙东北拐角0.4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孙士权、赵宏军,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其新建筑的占用原告0.42亩面积范围内的猪舍房及围墙,并恢复原状;二、被告付艳民赔偿原告孙士权、赵宏军2013年、2014年0.42亩土地玉米纯收益损失金额计764元(855元÷0.47亩×0.42亩)元;三、驳回原告孙士权、赵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艳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郁洪强代理审判员 周 峰人民陪审员 朱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