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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茗诉刘东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茗,刘东明,李向东,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李茗,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莱山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被告李向东,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李茗与被告刘东明、李向东、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云、被告李向东之委托代理人李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明、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起,被告刘东明陆续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为保证被告刘东明能及时还款,2014年3月20日,我与刘东明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向东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了借贷双方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英系被告刘东明之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刘东明催要欠款,也经由被告李向东向刘东明多次催要,但刘东明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刘东明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750000元,被告李向东、李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向东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刘东明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在法院依法查清的基础上,我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刘东明、李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东明的账号转账付款4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东明、李向东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资人):李茗乙方(借款人):刘东明……一、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刘东明于2012年1月7日向李茗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元(小写)750000.00整(大写)。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钱还清甲方。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二、借款利息到借款日期乙方未还款时,甲方将按照借款日期未还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保证条款1、乙方自愿用名下厂房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若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则抵押权自动取消。2、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乙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甲方:李茗(指印)乙方:刘东明(指印)连带保证人:李向东(指印)签订日期:2014年3月20日”。另查,被告刘东明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东明与被告李英于199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李向东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协议上载明的750000元的构成说法不一致。原告原称,借款协议上载明的750000元系我其分三次借给刘东明的本金,不包含利息。被告李向东则称,我仅知道原告与刘东明之间有400000元的借款,其他的借款我不清楚,不清楚其中的350000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刘东明财产时,刘东明在调查笔录中称,我实际向李茗借款400000元,就是李茗通过银行向我转账支付的400000元,李茗诉状中所主张的另外3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利息。我在向李茗借款时未向其出具借条,经李向东从中协调,我们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利、即每月利息12000元。借款后,我曾连续向李茗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有时支付现金,有时通过网银转账,对此我暂时无法提供证据。我同意偿还李茗750000元,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诉讼中,原告变更对750000元构成的说法,称,刘东明向我借款400000元时,我们确实约定了每月3分利,此后我还借给他一些钱,关于后来的借款我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3月20日签协议时,我们三个人将4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按照每月3分利算)、还有我与刘东明之间的另外一些借款一起算了下,刘东明应还给我共750000元,所以我们在借款协议上写明750000元。因为是李向东介绍我认识的刘东明,所以李向东自愿提供担保。为了增加胜诉的几率,我的代理人之前建议我将750000元全部说成是借款本金。我现在只要求刘东明向我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我们之间约定的每月3分利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时的利息,如果这两部分超出750000元,我只主张750000元,我不想补交诉讼费用。李英、李向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婚姻状况信息、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东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具体数额。虽然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750000元,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东明出借款项为4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刘东明此前并不相识及民间借贷的特点等情况,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载明的750000元应为本金400000元、利息350000元。被告刘东明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刘东明之间约定的利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已超过350000元,原告仅主张利息35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刘东明虽主张其在借款后曾连续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东明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向东在借款协议中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确认,自愿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刘东明未按约还款,李向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东明、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明、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茗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共计750000元。二、被告李向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被告刘东明、李英、李向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婷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