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寿光华燊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张素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燊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燊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华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于2008年5月到华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4月22日,华燊公司收取张某保证金1000元。张某因华燊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3年7月25日离职。后张某以华燊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华燊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支付解约补偿金1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共计34000元。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华燊公司支付给张某经济补偿11000元(2000元/月×5.5个月)、返还押金1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华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4)第105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保证金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在华燊公司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但张某继续工作至7月25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张某以华燊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张某在华燊公司的工作年限,华燊公司应支付给张某相当于5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华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张某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表,对张某关于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华燊公司应支付给张某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00元/月×5.5个月)。华燊公司主张社会保险费已按月发放到工资中,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能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发放给职工本人,且华燊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到相关部门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据此,华燊公司收取张某保证金1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双方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无异议,张某要求华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燊公司支付给张某经济补偿金11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燊公司负担。宣判后,华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将抄表的收费帐本交给上诉人后,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发放给被上诉人本人。二、假设上诉人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发放给职工本人不合法,那么被上诉人已领取的部分现金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三、原审应把经济补偿金、保证金与不当得利部分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为被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看,该工资表“应发工资”栏之后的“医疗保险”、“公积金”等内容均为空白,上述工资表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为被上诉人缴纳其依法应享受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华燊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