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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贺江、吕建亮、高玉山、商玉祥、辛继龙、吕兴龙、吕建利、陈国喜、商玉清、吕兴元与贾振龙、张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江,吕建亮,高玉山,商玉祥,辛继龙,吕兴龙,吕建利,陈国喜,商玉清,吕兴元,贾振龙,张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868号原告王贺江。原告吕建亮。原告高玉山。原告商玉祥。原告辛继龙。原告吕兴龙。原告吕建利。原告陈国喜。原告商玉清。、原告吕兴元。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振龙。被告张虎。原告王贺江、吕建亮、高玉山、商玉祥、辛继龙、吕兴龙、吕建利、陈国喜、商玉清、吕兴元与被告贾振龙、张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江、高玉山、商玉祥、辛继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臣、被告贾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承德县北圈村塑料大棚工地打工,建大棚,被告支付部分工资,余款2014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拖至现在未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王贺江劳务费2575.00元、吕建亮780.00元、高玉山1080.00元、商玉祥1080.00元、辛继龙1040.00元,吕兴龙1220.00元,吕建利2200.00元、陈国喜1600.00元、商玉清1160.00元、吕兴元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贾振龙辩称,欠十原告工资属实,钱数也对,我和张虎合伙,应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贾振龙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开始,十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承德县北圈村塑料大棚工地打工,建大棚,被告支付部分工资,余款2014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中欠原告王贺江劳务费2575.00元、吕建亮780.00元、高玉山1080.00元、商玉祥1080.00元、辛继龙1040.00元,吕兴龙1220.00元,吕建利2200.00元、陈国喜1600.00元、商玉清1160.00元、吕兴元500.00元。现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十原告工资属实,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还款。十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振龙、张虎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贺江劳务费2575.00元、吕建亮780.00元、高玉山1080.00元、商玉祥1080.00元、辛继龙1040.00元,吕兴龙1220.00元,吕建利2200.00元、陈国喜1600.00元、商玉清1160.00元、吕兴元500.00元;二、驳回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