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阿龙与刘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龙,刘汉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阿龙。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告:刘汉春。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原告王阿龙与被告刘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龙及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刘汉春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龙起诉称:被告刘汉春系递铺镇上“九五至尊”ktv娱乐中心负责人。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承接了九五至尊娱乐中心装修的土建内墙体砌筑事项,该工程已作另行结算。另在《协议书》以外的零碎活被告也交由原告用点工的形式进行施工。原告为完成该零碎活,又组织了部分工人进行施工,这些点工工资均经被告签字确认,但事后这些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汉春立即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285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汉春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九五至尊的实际经营者系安吉千色娱乐有限公司,如果对工程款产生争议应该起诉实际经营者。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中,被告也注明了代表二字。二、经过被告了解,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也提供相关证据。三、如原告欠付工人工资应由原告自己支付,与本案被告及安吉千色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的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九五至尊土建内墙体砌筑是由原告完成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是代表九五至尊签订,协议的主体应是九五至尊的实际经营者安吉千色娱乐有限公司和原告。2.点工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涉诉工资款至今没有结清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第一,从形式上看,抬头都是标注了九五至尊点工,且每张点工单上都有包括刘汉春等两个人的签字,显然其系原告与九五至尊之间工程的点工确认。如果是刘汉春个人发包,就不会有九五至尊抬头,签名也不需另一个人签字确认。第二点,结合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可以明确2013年4月22日九五至尊实际经营者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而这几张点工单确认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和2012年12月10日,均在领付款凭证之前,显然点工单所涉金额已经结清,如未结清,也是原告和其雇佣的工人之间的劳务纠纷,与被告无涉,与九五至尊实际经营者也无涉。3.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当时作工的工人共同委托原告主张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事实上九五至尊的经营者已经付清了工程款。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为了合同以内的款项及合同外本案起诉的三张工资款向法院起诉过,由于当时没有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诉讼时效有问题,其起诉的主体应是安吉千色娱乐有限公司,且当时起诉的案由与现在的案由也不一致,故诉讼时效没有中断。被告刘汉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领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22万多的时候,原告是明确关于九五至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的事实。核准人是倪建明,被告只是证明人。结合证据4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说明,在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已经向其结清工程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原来协议书内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明确诉讼标的是48万多,��诉后因交不出诉讼费,后撤诉了。在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结清了合同内的一部分款项,没有包括后面的点工工资,所以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证据一、二、四、五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可以认定原告刘汉春系代表九五至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九五至尊ktv娱乐中心项目中土建内墙体砌筑事项交由原告王阿龙施工,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可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和2012年12月10日刘汉春和张宝成签字确认九五至尊点工用工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委托书中签名与证据二点工单中的名字并不一致,也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与本案起诉的被告相同,虽然案由不同,但包含了本案的事由,故可以够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据五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王阿龙与被告九五至尊代表刘汉春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2日,原告王阿龙与被告九五至尊代表刘汉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承接了九五至尊ktv娱乐中心项目的土建内墙体砌筑事项,该工程已于2013年4月22日结算完毕。2012年11月20日与2012年12月10日刘汉春与张宝成在三张九五至尊点工单上签字。原告王阿龙曾于2013年1月28日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刘汉春。本院认为,原告王阿龙与被告刘汉春之间确曾签订有协议书一份,且原被告均承认该协议书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点工用工存在于该协议之外,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王阿龙主张被告刘汉春欠付原告工资款,但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有三张点工单,点工单上有刘��春、张宝成二人签字,能证明这二人对于点工的用工确认,却无法证明刘汉春即是该点工工资的支付者,更无法证明被告刘汉春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综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阿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