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塘南镇。委托代理人:应朝霞,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向塘镇。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7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09年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暂,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学籍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7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小孩张某乙一直是原告父亲接送。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了光盘1份、短信1条、保险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给小孩买了保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没��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学籍卡提出异议,认为小孩一直是被告在带。因学籍卡盖有单位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学籍卡并不能全面反映小孩由谁抚养,因此本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保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中保险款项的支付人为原告张某甲,保险合同与本案离婚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光盘提出异议,认为光盘中的录音证据具有可篡改性和可编辑性,被告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另外从录音证据本身不能反映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对短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有第三者。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仅承认有一位关系比较亲密的女性朋友,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因此,本庭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8年3月17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09年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月5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在今后生活当中,注意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况且原告张某甲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魏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