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密市永昶橡塑有限公司与刘长松、晋小青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密市永昶橡塑有限公司,刘长松,晋小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永昶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黄寨村。法定代表人:韩文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喜章,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小青,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新密市永昶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长松、晋小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昶公司给新密市米村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简称鑫盛公司,后变更为郑州昶达瑞服饰有限公司,郑州昶达瑞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注销,��股东为刘长松、晋小青)供货价值320983.83元,后刘长松支付85000元,下欠235983.83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3张增值税发票、入库单、收到条及收款收据在卷为凭,刘长松在一审时也认可收到了增值税发票。生效判决以永昶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由对永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二)生效判决程序违法。永昶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2009年9月3日的收款收据、禹州市工商局的营业执照是为了证实刘长松是鑫盛煤业和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岭煤业)的法定代表人,且永昶公司2008年11月19日给阳岭煤业所送货物的款项包含在永昶公司给鑫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因此,阳岭煤业欠永昶公司的货款应由鑫盛煤业公司负责偿还。永昶公司并没有自认阳岭煤业欠其货款,生效判决认定永昶公司自认阳岭煤业欠其货款与事实不符,综上,永昶公司���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刘长松提交意见认为:永昶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永昶公司主张原鑫盛公司欠其货款,并提交了3张增值税发票、10张入库单、1张收到条和1张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永昶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和收到条均系复印件,永昶公司称原件在2009年11月3日算账时给了刘长松,但并未提供双方算账的相关证据,故生效判决对该入库单和收到条复印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永昶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3日的收款收据虽显示“阳岭煤业共欠永昶公司网款200667.83元”,但该收款收据仅加盖有永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阳岭煤业并未予以签章认可,且永昶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货款应由鑫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永昶公司依据该收款收据主张鑫盛公司欠其货款不能成立。对于永昶公司提供的3张增值税发票,刘长松在一��时虽认可收到该票据,但辩称相关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增值税发票并非法定的债权凭证,永昶公司依据该3张增值税发票主张原鑫盛公司欠其货款未予偿还证据不足。(二)永昶公司称其2008年11月24日给鑫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含有2008年11月19日给阳岭煤业所送货物的款项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增值税发票系永昶公司出具,永昶公司依据该发票主张鑫盛公司应对阳岭煤业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生效判决对永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永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密市永昶橡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