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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兰琴与付祖发、宜兴市沪虹汽车修配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琴,付祖发,宜兴市沪虹汽车修配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722号原告张兰琴。委托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祖发。被告宜兴市沪虹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西环路***号。负责人陈金华,该厂厂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综合楼7楼702室、703室、704室。负责人黄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兰琴与被告付祖发、宜兴市沪虹汽车修配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5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庆才、被告付祖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沪虹汽车修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张兰琴申请撤回了对宜兴市沪虹汽车修配厂的起诉,本案裁定准许张兰琴撤回对宜兴市沪虹汽车修配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琴诉称:2012年10月15日,她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戴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张戴公路横吾路路口时,与付祖发停放在路口东侧机动车道内的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擦,致其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兰琴、付祖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8126.8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849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施救费100元,扣两被告已付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庭审中张兰琴要求付祖发额外支付会诊费3000元。被告付祖发辩称:其已经垫付20000元,要求扣减。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费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会诊费同意承担15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要求扣除其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5元/天,误工费标准认可2500元/月,护理费标准认可55元/天,交通费认可620元,残疾赔偿金如果法院已经适用新的标准就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其他无异议。因标的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3时15分许,张兰琴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戴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张戴公路横吾路路口时,与付祖发停放在路口东侧机动车道内的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擦,造成张兰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兰琴、付祖发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兰琴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0月21日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29日出院。张兰琴又于2014年8月14日入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1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8月30日出院。张兰琴住院62天,支出医药费84921.54元,其中安诚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付祖发垫付20000元。另查明:付祖发驾驶的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张兰琴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兴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兰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及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右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开放性骨折、第5颈椎左侧椎板及横突骨折等,其目前遗留的右侧髋、膝关节活动较左侧髋、膝关节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27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3、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2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4、营养期以10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张兰琴支付鉴定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张兰琴为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向本院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张兰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宜兴市昌海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宜兴市昌海纺织有限公司盖章的张兰琴2012年7月、8月、9月工资单一份,载明张兰琴2013年7-9月工资3000元/月。3)宜兴市昌海纺织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职工张兰琴在本公司从事纺纱工种,月工资3000元整,2012年10月15日后因交通事故,其工资已停发”。4)宜兴市昌海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范围:纺纱、织布等。安诚保险公司、付祖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付祖发、张兰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付祖发驾驶的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兰琴的损失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付祖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兰琴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又因付祖发驾驶的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付祖发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安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付祖发承担。关于张兰琴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张兰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药费84921.54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兰琴住院天数为62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8元/天,计算为1116元。三、营养费。营养费标准不应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18元/天应属合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10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四、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间、护理人数参照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张兰琴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20天,据此计算张兰琴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元。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兰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纺织业,但尚不足以确定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对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纺织业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25元/年计赔,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27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5391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我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区分,生活在无锡市(含江阴市、宜兴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张兰琴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张兰琴构成九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张兰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张兰琴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治疗紧急程度,搭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张兰琴交通费700元。九、施救费。施救费1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财产损失。摩托车由安诚保险公司定损11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中张兰琴医疗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为87837.54元,该款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77837.54元,由付祖发、张兰琴各承担50%即38918.77元;本起事故中张兰琴伤残项损失(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合计175775元,该款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分65775元,由付祖发、张兰琴各承担50%即32887.5元;本起事故中张兰琴财产损失合计1100元,该款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限额为2000元)。据此计算,张兰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共造成损失264712.54元,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100元、付祖发、张兰琴各承担71806.27元。因付祖发驾驶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付祖发应当承担的部分先由安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替代承担71806.27元(限额为50万元),扣除付祖发同意承担的20%非医保用药7783.75元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即6402.25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安诚保险公司承担57620.27元、付祖发承担14186元。付祖发同意承担1500元会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付祖发合计应当赔偿15686元。扣除安诚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安诚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兰琴168720.27元。付祖发已经垫付20000元,超出部分4314元应视为付祖发替安诚保险公司的垫付,应当由安诚保险公司直接向付祖发予以返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安诚保险公司应予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68720.27元,其中支付张兰琴164406.27元,返还付祖发4314元。二、驳回张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654元,由张兰琴负担424元,安诚保险公司负担3230元。安诚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张兰琴垫付,安诚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兰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