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港澳超市门前的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张某甲车不备之机,抢夺其颈部佩戴的千足黄金黄项链半条并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赃物已灭失。2014年7月27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汉区台北路煤气公司门前,趁被害人吴某甲行走不备之机,抢夺其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并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赃物均已灭失。2014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欣欣平价超市内,趁被害人梅某甲不备之机,抢夺其颈部佩戴的共重16.43克的千足黄金一条并销赃。经价格鉴定,当日千足花黄金金价为人民币320元/克,项链价值人民币5258元。赃款赃物均已灭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证明、质保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予以供认,对第一、二笔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港澳超市门前,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机,抢走张某乙颈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半条。被告人黄某销赃后所获赃款人民币750元已挥霍。2014年7月27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汉区台北路煤气公司门前,趁被害人吴某甲不备之机,抢走吴某乙颈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被告人黄某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600元已挥霍。2014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欣欣平价超市内,趁被害人梅某甲不备之机,抢走梅某甲颈上佩戴的价值人民币5258元的黄金项链1条,被告人黄某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线索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并于2014年9月11日至被告人黄某居住处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调取相关监控录像锁定犯罪嫌疑人后根据线索于2014年9月11日至被告人黄某居住处将其抓获。(3)书证三金兰珠宝金行质保单证明,被害人梅某乙购买金项链时的重量及价格。(4)书证四物价部门��价格证明证明,2014年9月8日千足金销售价格为320元/克。(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晚上7时许,其在三眼桥北路港澳超市门口的公交车站等车时,其脖子上的项链被抢了。被抢后其在衣服里还找到了半截被拉断了的项链。其只看见抢劫犯的背影,约1.65米高,头发比平头长一点,不胖,从后面看穿黑色T恤。(6)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12时47分许在台北路煤气公司门前人行道上,一个矮胖的男青年从其身后将其脖子上价值34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了。其追了几十米没追上就报警了。该男子身高1.55米,上穿藏兰T恤,下穿浅色西装裤。(7)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7日凌晨4时许其开门营业时一男子来店买了饮料和打火机,其将其中的2瓶矿泉水放在店内冰箱内说明天来取。9月8日凌晨4时许,该男子又来了说取那2瓶矿泉水,其刚走进店内其脖子上的项链就被该男子抢走了。(8)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左右上午10时许,其在三眼桥北路港澳量贩店旁的公汽车站,看见有两个30多岁的女的带了小孩在车站等车,其中一个女的脖子上戴有1条金项链,项链上有1个花生米大小的圆型一珠子,其把珠子一抓就往新华医院方向跑了。其至江汉路地铁站,将项链以205元/克卖了750元。链子很短,估计只有半条。7月下旬,其在看到一个女的戴了一条金项链往小蓝鲸方向走,于是就跟在她身后,快到小蓝鲸侧门时,其跑到该女子前面,从她的胸前抓住项链,扯下来就往黄孝河北路跑了。其至江汉路将项链以250元/克卖了2600余元。9月8日凌晨4时许,其抢了三眼桥路一副食店老板娘的项链后,往大唐盛世方向跑了。这次以235元/克卖了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一、二笔抢夺犯罪的辩解意见。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了上述两笔抢夺犯罪,公安机关亦在被害人报案立案侦查后,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及相关技侦手段,确定了实施三笔抢夺犯罪均系被告人黄某所为,并在被告人黄某的居住处将其抓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笔抢夺犯罪。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具有部分认罪、一年内抢夺三次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