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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相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张永华,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列强,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文军,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彬,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华诉被告相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列强,被告相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相文军驾驶车辆,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南路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段,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永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骨折,住院27天,现已治疗终结。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相文军负主要责任,张永华负次要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49.58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624.6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88.60元、误工费12806.9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842.70元、交通费54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1240元,合计124175.78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相文军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被告相文军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相文军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费用,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相文军不同意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0元/天给付139天,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20分,被告相文军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南路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所路段,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被告相文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骨折,住院治疗2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相文军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费用。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相文军,被告相文军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2015年1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张永华右下肢损伤的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永华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捌千元。按住院15—20天计算”。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2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收条、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保险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被告相文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相文军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相文军负主要责任,张永华负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证据确定责任比例如下: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30%,相文军应承担事故责任70%。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数额为31879.58元,床费27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为3187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1350元(27天×50元/天);(3)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名被告提出2015年2月13日开庭时,原告没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2015年3月19日复庭时原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复庭时,原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两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是合理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所以此项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以住院17天为宜,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850元(17天×50元/天);(4)营养费:被告相文军辩称营养费需要有医院医嘱,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伤残度达到十级残,住院期间应当给予营养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年龄、住院情况、医嘱需加强营养及定残情况,按每天15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数额为405元(27天×15元/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天数为27天,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每天95.87元计算,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应为1892.07元(25578元/年÷365天/年×27天);(6)二次手术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以住院17天为宜,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应为1191.30元(25578元/年÷365天/年×17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是饭店的业主,要求误工费按2014年餐饮业标准33169计算,住院27天和休养112天,合计139天。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0元/天给付139天,本院予以支持,应为9730元(70元/天×139天);(8)二次手术误工费: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以住院17天为宜,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应为1191.30元(25578元/年÷365天/年×17天);(9)鉴定费:有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1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两名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4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相文军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被告相文军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不足及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理赔不足的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484.58元及鉴定费用1240元,依照责任比列划分,被告相文军应承担事故责任70%,即应承担23607.21元【(32484.58元+1240元)×70%】,扣除相文军为原告张永华垫付的3000元费用,被告相文军应赔偿原告20607.21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赔偿数额已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赔偿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892.07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191.30元、误工费973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91.30元、交通费54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共计72928.0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292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华赔偿款八万二千九百二十八元零三分;二、被告相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华各项损失共计二万零六百零七元二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永华负担八百三十五元,被告相文军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小丰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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