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顺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谭某某和其朋友因琐事与代甲等人发生争执。次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将双方约至户县东关大夜市“世家”火锅店调解期间,谭某某与代甲发生争执。谭某某随即打电话叫其朋友“刚刚”(另案)帮忙教训代甲。21时许,“刚刚”与樊某(另案)持刀、棍棒赶到火锅店外,经谭某某指认进入店内对代甲及同桌就餐人员实施殴打,致陈某某与刘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刘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和其朋友在户县人民路碰碰凉冰淇淋店因琐事与代甲等人发生争执。因陈某某与双方认识,陈某某于次日20时许,将双方约至户县东关大夜市“世家”火锅店吃饭调解此事,谭某某与代甲又发生争执。谭某某随即打电话叫其朋友“刚刚”(另案)帮忙教训代甲。“刚刚”与樊某(另案)持刀、棍棒赶到火锅店,谭某某向其指认代甲等人后离开。“刚刚”与樊某对代甲及同桌就餐人员实施殴打,致陈某某肘关节开放性外伤(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神经损伤(右尺神经),血管损伤(右尺动脉);致刘某左侧髌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两处)、刘某的伤情均为轻伤。审理中,刘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谭某某分别赔偿刘某、陈某某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90000元,刘某、陈文涛对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2.陈某某、刘某陈述;3.证人吴某、代某、陈某某、白某证言;4.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6.被告人谭某某供述;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张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