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2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与“小刘洱”(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台子路菜市场内,由邓某某与“小刘洱”掩护,徐某某将被害人赵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48.00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实,估价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科刑。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盗窃后与邓某某、“小刘洱”(另案处理)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台子路菜市场内,由邓某某与“小刘洱”掩护,徐某某将被害人赵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被盗手机给其妻何某某使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48.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某某的证实,估价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首起犯意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系该案主犯,依法应予惩罚,且原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不思悔改,仍盗窃作案,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积极参与盗窃作案,系该案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判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 平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人民陪审员 李 朝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虎(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