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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剑锋、书记员贺声政、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驾驶鄂Q×××××农用车途径本县三里乡严家垭村,在该村村民向某某(已判刑)未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向某某收购马尾松原木7.478立方米,并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收购的木材运至本县红岩镇。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方某再次向向某某收购马尾松原木8.357立方米,欲运至红岩镇,在将木材装车后被建始县三里乡林业站现场查获。综上,被告人方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26.319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向某某砍伐的林木系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当庭变更指控罪名为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方某在2014年10月9日非法收购林木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管制并处罚金。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方某在本县三里乡严家垭村村民���某某(已判刑)未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37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马尾松原木7.47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3.0052立方米,并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南骏牌货车(车牌号:鄂Q×××××)将收购的木材运至本县红岩镇。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方某再次向向某某收购马尾松原木8.35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4.5339立方米,欲运至红岩镇,在将木材装车还未付款时即被建始县三里乡林业站现场查获。被告人方某第二次收购的林木中,有采伐蓄积为1.22立方米的林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综上,被告人方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共计26.3191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向建始县森林公安局退缴了非法收购的立木蓄积13.0052立方米木材的变价款人民币3700元;方某第二次非法收购的立木蓄积13.3139立方米木材被建始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8月,方某在本县三里乡严家垭村村民向某某未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37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马尾松原木7.478立方米,并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南骏牌货车(车牌号:鄂Q×××××)将收购的木材运至本县红岩镇。同年10月9日,方某再次向向某某收购马尾松原木8.357立方米,在将木材装车后还未付款被建始县三里乡林业站现场查获。两车木材都是方某自己检的尺。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初,向某某购买了同村村民李某家山林中的林木。同年8月7日,向某某持李某的林权证办理了一份采伐冷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向某某在上述山林中采伐马尾松。同月,向某某购买了同村村民施某某家山林中的林木,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上述山林中的马尾松。向某某在李某、施某某家山林中采伐的马尾松原木以3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方某,方某自己检的尺。同年9月初,向某某购买了同村村民严某丁家山林中的林木。同月16日,向某某持严某丁的林权证办理了一份采伐马尾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尔后,向某某在严某丁家山林中采伐马尾松并出售给方某,也是方某自己检的尺,在将木材装上车方某还未付款时即被建始县三里乡林业站现场查获。3、证人严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严某甲是向某某的邻居。2014年8月到10月9日间,向某某雇请自己和严某乙在施某某、李某、严某丁山上转运向某某砍伐的马尾松,这些马尾松原木都卖给了方某,方某用农用车拉走了两车。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向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山林(小地名冬���)中的30棵林木,同年8月7日,二人去林业站提交了林业采伐申请,同年9月初,向某某在李某山林中砍树。5、证人严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严某乙是严某丁之子。2014年9月,向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严某乙山林(小地名大坡)中的15棵林木,并持严某丁的林权证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向某某雇请自己帮忙转树和装车,一共装了两车,都是司机检的尺。6、证人严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严某丙是施某某的妻子。2014年8月,向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施某某山林(小地名冬坡)中的18棵林木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7、采伐现场的现场照片和查获现场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向某某滥伐林木的山林现场状况以及方某非法收购的马尾松原木8.357立方米被建始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查获。8、收取证据笔录、方某的检尺码单、林权证、林木采伐许��证、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方某非法收购向某某滥伐的林木共计26.3191立方米。9、三里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案件移送函、林业行政处罚勘查笔录、行政处罚检尺码单。证明案件来源和查处经过。10、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两份。证明:被告人方某退缴了非法收购的立木蓄积13.0052立方米木材的变价款人民币3700元;方某在审理期间向本院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11、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三里乡林业站对向某某和方某的询问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方某在2014年10月9日非法收购林木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方某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将被告人方某退缴给建始县森林公安局的木材变价款人民币3700元及被建始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立木蓄积13.3139立方米木材变价后的变价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光忠人民陪审员  罗来华人民陪审员  樊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爱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