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占军与刘运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军,刘运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陈占军,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刘运祥,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陈占军与被告刘运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军,被告刘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位于惠农区惠通山水华庭小区的房屋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0月11日,经核算,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累计欠原告工程款669200元,被告于2012年付款10万元,2012年以房抵债382970元,2013年付款5万元,下剩136230元未付。2014年因承建工程被告又欠原告2090元未付。两笔欠款共计13832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90元不予认可,对136230元认可,但是认为该笔工程欠款涉及的防水工程有保修期,按照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期限届满后才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刘运祥欠付原告工程款669200元,已经偿还部分欠款,下剩13623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结算单上的签字及欠款大写部分均是被告本人亲手书写,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原告与被告针对惠通山水华庭三期16号、17号、3号地下车库防水工程进行的结算内容,被告对结算款项予以认可,并将欠款数额以大写的形式书写并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位于惠农区惠通山水华庭小区三期16号、17号、3号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惠通山水华庭三期16号、17号、3号地下车库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69200元。被告对此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下欠13623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核实情况能够证实原告承建的防水工程已于2013年11月竣工,被告未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62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2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故相应的工程款136230元应该在保修期届满后才能主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仅是对工程保修期限作出规定,保修期限并不当然是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为被告承建的大武口区某商业区的房屋进行翻修产生的款项2090元,因原告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亦未认可该笔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抗辩称,原告曾用过其水泥,欠其水泥款未付,但其未提交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占军支付工程款13623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陈占军负担23元,由被告刘运祥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琰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