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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桂兰诉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桂兰,女,1944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法定代表人赵海波,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女,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桂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镇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桂兰,上诉人张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5日,张镇政府对杨桂兰作出顺义区张镇(2014)第4号-答《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是:“经过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建议您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咨询。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桂兰不服上述《答复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张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根据杨桂兰的申请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其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张镇政府并非涉诉信息的制作机关,亦非法定负责涉诉信息的公开查询工作的机关。但是,根据张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镇政府保存了杨桂兰申请公开的前王会村部分土地被征收情况的信息,该信息属于涉诉土地资料的一部分,而张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却未告知杨桂兰保存了该信息,且张镇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中亦未向杨桂兰公开该信息,因此,该答复告知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张镇政府作出的顺义区张镇(2014)第4号-答《答复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张镇政府应在调查、裁量后对杨桂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张镇政府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顺义区张镇(2014)第4号-答《答复告知书》;二、张镇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杨桂兰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杨桂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虽然判令张镇政府重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上支持了杨桂兰,但对本法庭的开庭没有对杨桂兰当庭递交的答辩状中提醒审判长在庭审中尤其是要对行政诉讼法的第五十六条“有关人员违法的处理”给以关注,且在判决书中没有对本条内容的表述,认为本“民告官”案失去了实际价值。无论是审判“认为”不“认为”,“移送”没“移送”,均应在判决中作出表达才是对本第五十六条的遵从,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一审无效,发回重审,或由本中法直审;若维持原判,在终审判决书中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做文字表述,如认为不认为,移送没移送,移送给哪个机关了,信息公开的答复是表面的东西,行政诉讼案若是局限于表不及里,设行政庭是政治资源、人力资源的浪费。张镇政府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如下:杨桂兰提出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是:“原属前、后王会村集体土地,曾一度未办理土地登记,后被张镇政府作农行贷款抵偿。现其中百亩被市批征为火化场用地,余下土地近800亩,村委会出示证明是土地租让。据我们所知,本土地至今未办土地机关登记。查登记资料(册或卡均可)。”申请信息公开时提出余下800亩土地的登记资料(册或卡均可),并非庭审中提出要求公开前王会村近800亩土地的所有资料。另外,张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京政地字(2009)7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用地批复》)只是证明张镇政府保存其中百亩土地被市征用建火化场的资料,并不属于涉诉土地(近800亩)的一部分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桂兰上诉请求,认定张镇政府查明的事实清楚,作出的答复适当。张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杨桂兰向张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登记回执,证明张镇政府对杨桂兰的申请依法给杨桂兰出具了收到申请回执。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因为工作量比较大,张镇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作出答复,故张镇政府作出延期答复并向杨桂兰履行了告知义务。4.答复告知书,证明张镇政府依法履行了答复的义务。5.《用地批复》,证明针对涉诉土地张镇政府只有这一份批复复印件,没有其他材料。杨桂兰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4年8月2日杨桂兰给张镇政府写的信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杨桂兰曾向张镇政府写过信,但张镇政府不给杨桂兰任何回复。2.前王会村委会发出的致村民的一封公开信,证明张镇政府将杨桂兰申请所涉及的800余亩土地资料全都弄没了。3.(2012)顺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张镇政府把前王会村的土地资料全都弄没了,张镇政府应该给杨桂兰一个说法。4.2014年10月9日杨桂兰给前王会村委会写的信,证明杨桂兰给村委会写过信,但是村委会没有给杨桂兰任何答复。5.登记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答复告知书,证明张镇政府没有给杨桂兰公开杨桂兰申请的材料,杨桂兰对张镇政府的答复不满意。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杨桂兰提交的证据5中的答复告知书和张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杨桂兰提交的证据5中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和张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杨桂兰向张镇政府提出过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张镇政府对杨桂兰的申请进行了登记、对杨桂兰申请的信息进行查找以及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送达给杨桂兰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杨桂兰提交的证据1-4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张镇政府将涉诉信息丢失,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杨桂兰系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前王会村村民。2014年8月18日,杨桂兰向张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原属前、后王会村集体土地,曾一度未办理土地登记,后被张镇政府作农行贷款抵偿。现其中百亩被市批征为火化厂用地。余下土地近800亩,村委会出示证明是土地租让。据我们所知,本土地至今未办土地机关登记。查登记资料(册或卡均可)。”张镇政府于同日收到杨桂兰的申请后,当即作出顺义区张镇(2014)第4号-回《登记回执》,告知杨桂兰将于2014年9月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4年9月9日,张镇政府作出并向杨桂兰送达顺义区张镇(2014)第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杨桂兰:张镇政府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张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9月29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9月25日,张镇政府作出顺义区张镇(2014)第4号-答《答复告知书》,并送达给杨桂兰。杨桂兰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用地批复》作为证据,欲证明针对涉诉土地张镇政府只有这一份批复复印件,没有其他材料。但张镇政府向杨桂兰送达被诉的《答复告知书》时,并未向杨桂兰公开该批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本案中,张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用地批复》确系关于顺义区张镇前、后王会村部分土地权属问题的信息,在此情况下,张镇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给予答复,而是答复杨桂兰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咨询,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据此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告知书》、张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镇政府认为《用地批复》不属于杨桂兰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张镇政府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其查明事实清楚,所作答复适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桂兰所提上诉请求亦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桂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王   世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