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生萍与王炳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萍,王炳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郭生萍,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思良,男,汉族,1944年10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炳周,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栋渤,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生萍与被告王炳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良、被告王炳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栋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生萍诉称,2014年6月25日下午,原告在邻居贾顺梅硷畔闲聊。刘生霞(被告之母)借故指桑骂槐,恶语伤人,与贾顺梅发生争吵,原告离开现场回家,走到王金家的大门口,被告王炳周突然上前抓住原告的头发,一顿毒打,致使原告的头部、颈部多处受伤,昏倒在地上,后原告被送到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起县公安局五谷城派出所对被告王炳周处以拘留五日行政处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李天萍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吴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吴起县公安局处以5日行政拘留。二、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治疗过程。三、吴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共49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四、吴起荣智利华住宿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宿费用。被告王炳周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是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双方因道路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辱骂被告母亲,被告见状阻止,原告便称被告殴打原告;其次原告并没有住院,而是拿医疗费票据起诉纯属捏造,被告不予认可;再次现在被告就此案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中止本案审理。被告王炳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吴起县公安局王炳周殴打他人治安卷宗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撕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郭生萍对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炳周对于原告郭生萍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被告已经提出行政诉讼;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说明理由;证据三不真实,要求出示出院清单,但未就证据三本身真实性存疑说明理由;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时间不符,原告2014年6月25日住院11天时间应当至2014年7月6日,而发票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对于高进宏、贾顺梅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是自己故意找事;对于诊断证明有异议,时间不符合,诊断证明时间为2014年7月9日,郭生萍住院时间2014年6月25日;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在庭审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在本院再次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充足的理由说明,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充足的理由说明,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发票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而原告治疗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7月6日,该住宿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撕打受伤治疗期间所产生花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王炳周在酒后经过邻居王金家硷畔,���原告郭生萍辱骂自己的母亲刘生霞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并致原告倒在柴堆上面,在撕打过程中致使原告颈部、头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留观、住院共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594.9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炳周被吴起县公安局(吴公(薛)行罚决字[2014]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王炳周在接受了相关处罚后,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郭生萍与被告王炳周因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打,导致原告受伤,吴起县公安局对于被告王炳周处以5日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双方撕打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被告打伤治疗11天共花费共计5594.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花费或者损失,但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花费或损失应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无证据或医嘱证明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生萍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354.9元(其中:1、医疗费5594.9元;2、误工费80元/天×11天=880元;3、护理费50元/天×11天=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1天=330元)。二、驳回原告郭生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炳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宗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