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打工。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4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不予收押);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患××不予收押)。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潘某明知陈某、黄某是吸毒人员,在其位于上黄镇周山村委周山村412号的家中,2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某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潘某明知陈某、黄某是吸毒人员,在其位于本市上黄镇周山村委周山村412号的家中,2次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