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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王甲与兰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兰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33号原告王甲,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甲,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光辉、申小红,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与被告兰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被告兰甲委托代理人孟光辉、申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王甲与兰乙是夫妻关系,二人有一个儿子叫兰丙。被告兰甲与兰丁系兰乙的兄弟。2010年兰乙病故。2014年1月17日兰丙因病死亡。兰丙去世前,因城中村改造获得17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房。兰丙去世后,该房产由兰丁负责管理,被告兰甲占有。原告作为兰丙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兰丙遗留的全部遗产。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兰丙遗留下的17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及其他补偿款项由原告继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甲辨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本案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遗产”系经过拆迁安置但房屋状况尚不明确的财产权益,且所涉房屋并未进行房产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兰丙没有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及补偿款项,没有任何遗产可供继承,兰丙生前已经做过处分,继承开始前已经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王甲与兰乙结婚,由于兰乙的户口不在村里,当时王甲的户口就落在兰甲户口本上,兰丙出生后户口在兰甲户口本上。拆迁时村里每户可选择按房面积或者按人口安置,兰丙本应随兰乙、杨某家安置。但是兰乙、杨某是按房屋面积安置的,即兰丙的户口没有用。后来由于兰甲的多次争取,拆迁指挥部同意兰丙随着兰甲购买,兰丙的父亲兰乙有病,欠债累累,兰丙又无经济能力购买,就写下保证书放弃了权利。后来该房屋由兰甲出资购买并享有权利,至此,兰丙生前已经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兰丙没有安置房屋及其他补偿款项,没有任何遗产可供继承。综上所述:本案从程序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事实证明兰丙没有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及其他补偿款项,没有任何遗产可供继承,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兰丙是王甲的亲生儿子;2、离婚证1份,以证明1997年王甲与兰乙离婚,户口没有迁走;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王甲、兰丙的户口与兰甲是在一个户口本上,王甲、兰丙的户口是在被拆迁的梁庄村;4、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兰乙于2011年病故,兰丙于2014年病故;5、二七区荆胡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宣传资料1份复印件,以证明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是按户籍,人均17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安置,6、分房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兰甲的名下所分的三套住房中应当有王甲与兰丙的份额340平方米,应将属于兰丙的170平方米房屋由王甲继承;7、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甲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兰甲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兰丙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荆胡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3、证人荆某证言一份;裴某证人证言一份,并由证人荆某、裴某、杨某、兰某、兰某某、兰某、兰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兰丙已在生前对自己的权利作了处分,现该房屋由兰甲购买,所有权属于兰甲。本院依法调取荆湖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兰甲拆迁安置档案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要求由法庭核实,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且内容无法显示兰甲的房子与王甲和王丁有任何关系,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6、7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兰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没有落款日期,该保证书的内容是按人口分房,并没有说明原因及不要以后归谁所有,不能证明兰丙放弃村民待遇,放弃分房的权力,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权利评判170平的归属,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基本是被告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一致,我方仅对兰某的所述关于兰乙的留有遗嘱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继承人的书面保证,且被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2、及证人证言中与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甲与兰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儿子系本案被继承人兰丙。被告兰甲与兰丁系兰乙的兄弟。原告王甲与兰乙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兰丙由兰乙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后兰乙与杨某再婚。2011年兰乙病故。2014年1月17日兰丙因病死亡。2008年,二七区荆胡社区拆迁,兰乙及兰甲均按房屋面积享受了拆迁安置权益。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审核确认明细表显示,兰丙户口在兰甲家,指挥部同意将该人计入兰甲家按170平方米安置。兰丙曾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我兰丙现年18岁因开发户口所在三叔家按人口分房我不要。保证人:兰丙”。该房所涉及相关费用均由兰甲出资,现兰甲房屋已部分安置。原告诉于法院,要求继承。本案审理中,原告王甲将兰丁列为第三人,后自愿撤回了对该第三人的起诉。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兰丙继母杨某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所涉可继承财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其所有的财产作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兰丙生前以保证书的形式将其名下的170平方予以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财产权益在其生前已经转移,故其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该部分财产,没有合法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白丽霞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