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9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52.5mg/100ml)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号路段(市政府门口)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查获拍摄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