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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行政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吕哲,罗柳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吕哲、罗柳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代表人:黄天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法定代表人:吕哲。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秀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广,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吕哲。被告:罗柳慧。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新公司)、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汇邦公司)、吕哲、罗柳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新公司、吕哲、罗柳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452502M12013022138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双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执行固定利率7.8%,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每季末月20日结息支付,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则适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7%)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双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记载贷款起息日为2013年10月18日,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汇邦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452502A12012001020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双新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被告吕哲、罗柳慧则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452502A2201200102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哲、罗柳慧为原告与被告双新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2014年10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双新公司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经催告仍不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99991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双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被告汇邦公司、吕哲、罗柳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双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1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0元,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二、判令被告双新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2997.57元;三、判令被告汇邦公司、吕哲、罗柳慧对被告双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吕哲、罗柳慧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双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双新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贷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利率;以及被告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原告与被告汇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汇邦公司为被告双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原告与被告吕哲、罗柳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吕哲、罗柳慧为被告双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2013年10月18日的《交通银行柳州分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拟证明原告依约已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足额的发放了贷款。6、2014年12月1日《贷款到期日查询》。拟证明被告双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19元。7、《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情况。被告双新公司、吕哲、罗柳慧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汇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双新公司、吕哲、罗柳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汇邦公司签订编号为452502A12012001020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汇邦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双新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分别计算,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哲、罗柳慧签订编号为452502A2201200102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哲、罗柳慧为原告与被告双新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同上。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新公司签订编号为S452502M12013022138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双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年利率7.8%,实行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双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起息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双新公司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诉讼代理费162997.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双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双新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双新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新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162997.57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汇邦公司、吕哲、罗柳慧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双新公司的本案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债务人即被告双新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汇邦公司、吕哲、罗柳慧对被告双新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汇邦公司、吕哲、罗柳慧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新公司追偿。被告双新公司、吕哲、罗柳慧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499991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0元,2014年9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损失162997.57元;三、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吕哲、罗柳慧对被告来宾市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素红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