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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巍、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巍,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巍,无业。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以上二名被告人均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巍、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纪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巍、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曹巍、孙××在天津站前广场胁迫被害人张××窃取他人财物,因张××不从,曹巍、孙××采取对张××殴打、侮辱、用铁丝捆绑双手、烟头烫等手段,将张××拘禁于本市河东区海河景观河道旁的木屋处。当日17时许,被告人曹巍、孙××胁迫张××到天津火车站欲实施盗窃时,张××趁机逃走,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曹巍、孙××抓获归案。经鉴定:张××双上肢、后背、双大腿内侧,多处深Ⅱ°烫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贾××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巍、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巍、孙××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曹巍、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曹巍、孙××在天津站前广场胁迫被害人张××窃取他人财物,因张××不从,曹巍、孙××采取对张××殴打、侮辱、用铁丝捆绑双手、烟头烫等手段,将张××拘禁于本市河东区海河景观河道旁的木屋处。当日17时许,被告人曹巍、孙××胁迫张××到天津火车站欲实施盗窃时,张××趁机逃走,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曹巍、孙××抓获归案。经鉴定:张××双上肢、后背、双大腿内侧,多处深Ⅱ°烫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曹巍、孙××在天津站处强迫其去盗窃,其不从,二人遂将其胁迫至海河景观河道上的木屋处,对其进行殴打、侮辱,并用铁丝捆绑双手防止逃跑。当日17时许,曹巍、孙××再次带其来到天津站欲实施盗窃时,其趁机逃走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早上8时许,在天津站前广场处,张××被两名男子殴打并带走的事实。3、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的伤势程度。4、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巍、孙××抓获归案的情况。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曹巍系累犯。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曹巍、孙××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巍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巍、孙××无视国家法纪,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巍、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龙娜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人民陪审员  张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