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菊英、顾召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曹殿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姜菊英,顾召辉,施云雷,曹殿元,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146号。负责人张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召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云雷。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殿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龙山镇。法定代表人张丙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菊英、顾召辉、施云雷、曹殿元、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20分许,曹殿元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龙贸运输公司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苏3**省道海门市瑞江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施亚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亚美死亡、车辆及其它财物损坏。2014年8月2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殿元与施亚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施亚美(1967年10月16日生)系姜菊英之女、顾召辉之妻、施云雷之母。事故发生后,曹殿元向姜菊英、顾召辉、施云雷预先支付40000元。另查明,曹殿元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为其个人所有,挂靠登记在龙贸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审中,姜菊英、顾召辉、施云雷主张如下损失: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750771元。对姜菊英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丧葬费25640元;2、交通费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准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4、丧葬误工费1050元(3人×5天×70元/天);5、关于死亡赔偿金,姜菊英等人举证证明施亚美生前先后在海门市德新标准件厂和海门市德胜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连续工作已满一年,该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依职权调查后予以确认。据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姜菊英生于1929年11月20日,共生育五个子女,故依据受害人施亚美生活收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71元(20371元/年×5年÷5人)。上述损失合计72832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61832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姜菊英等人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对姜菊英等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因曹殿元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曹殿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姜菊英等人,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曹殿元作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故其余40%损失,受害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由姜菊英等人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要求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10%的免赔率。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的计算基数问题。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一定的免赔率免赔。至于免赔率的计算基数,保险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而相关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由此产生理解上的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基数,扣除10%免赔率后的余额超过保险限额的,以保险限额为限进行赔偿。由于曹殿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龙贸运输公司,故龙贸运输公司与曹殿元在本案中对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姜菊英等人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菊英等人损失11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姜菊英等人损失200000元;三、曹殿元赔偿姜菊英等人损失17099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130992.6元;四、龙贸运输公司对曹殿元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姜菊英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姜菊英、顾召辉、施云雷负担45元,保险公司负担982元,曹殿元、龙贸运输公司负担415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免赔率,该事实清楚,且投保时已将该内容告知被保险人,但原审未扣除10%的免赔率(20000元),明显不当。其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并未接到理赔请求,不存在赔付异议,亦未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更未拒赔,因此本起诉讼的发生并非其公司导致,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菊英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殿元、龙贸运输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争议焦点1,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案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情况下保险人可免赔10%,但合同并未明确受害人的损失按责分担后在商业险保额内,或超过商业险保额情况下具体如何计算免赔(即免赔率的计算基数问题)。由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加之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就免赔计算问题已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施害人在交强险外按责承担的损失已远超涉案商业险保额,原审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商业险,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业三者险条款对诉讼费另有约定,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明确说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因此确定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