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苏土保与张庆林、邱燕明买卖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土保,张庆林,邱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云郁法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苏土保,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执行人张庆林,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郁南县连。被执行人邱燕明,女,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申请执行人苏土保申请执行张庆林、邱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权利人同意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庆林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为:1、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96号、98号、100号、102号4间房屋,4间房屋均已作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借款抵押登记。4间房屋已由本院就(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30号邱燕丽诉张庆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和(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28号石群芳诉张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及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28-1民事裁定书在550000元和5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2、德庆县香山大道东路1号德庆碧桂园龙湖映翠三街9号房屋,房屋已于2010年9月29日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行贷款抵押登记。该房屋于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作出的(2014)云郁法执字第232-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房屋被查封后,案外人程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的产权在查封前已转让给他。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云郁法执异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程满的异议。程满不服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之诉的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3、粤WZA2**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和位于郁南县连滩镇街道管理区1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车辆档案及土地使用权已在(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33号XX东诉张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4、郁南县连滩镇镇东路一巷16号房屋,该房屋已由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另案[(2014)云郁法执字第227号案]裁定查封。5、被执行人张庆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889.56元,账户内的存款788.66元;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1407.0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734.27元;上述存款已由本院另案裁定划拨880元、780元、1400元、730元。另查,被执行人张庆林、邱燕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银行云浮郁南支行均无存款;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无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股票登记情况;查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无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庆林的可供执行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现需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财产处理变现后,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云郁法执字第4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陈树强审判员 黄伟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