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安徽莲道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与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莲道文化置业有限公司,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莲道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款,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李严,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负责人:郭贤佳,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安徽莲道文化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与上诉人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简称丁湖镇政府)、被上诉人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索滩村委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和丁湖镇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英、王款,丁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严到庭参加诉讼。索滩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26日,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与索滩村委会签订一份《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意向协议》。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安徽莲道置业公司投资代建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载明该项目为政府集资代建)。2011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项目的供地地价及土地款支付进度达成协议,约定:土地面积共计33.052亩,土地款共计132.32万元,土地款根据实际征地面积多退少补;土地款支付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可随即开工。2011年8月1日,安徽莲道置业公司支付土地款共计132.32万元,该款以曹毅名义汇入索滩村委会原主任郭贤洋账户。2011年8月3日,郭贤洋出具说明,证实收到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用于征收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建设用地的款项132.32万元,郭贤洋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索滩村委会印章。2011年8月1日,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与邓家林签订《丁湖镇索滩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发包给邓家林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征地等问题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导致停工。2012年11月30日,丁湖镇政府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签订《安徽省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书》,明确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是泗县人民政府集资代建的村民回迁安置重点项目,约定该项目为安徽莲道置业公司分期投资代建项目,由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代垫付征地款项,丁湖镇政府征收全部项目用地并交付安徽莲道置业公司后开始建设,丁湖镇政府收取回迁户房款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丁湖镇政府保证合同项下的建设项目合法,负责办理项目全部审批手续等。因该项目始终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及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支付,安徽莲道置业公司遂于2013年7月5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与丁湖镇政府、索滩村委会签订的回迁安置项目协议书;2、丁湖镇政府、索滩村委会返还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代垫土地款132.32万元、工程款38.81万元,其他费用1823340元,共计35346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原审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两份回迁安置项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丁湖镇政府、索滩村委会返还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代垫土地款132.32万元,工程款469583.46元,其他损失1679798.54元,共计347258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014年4月15日,原审法院派员与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共同到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现场进行勘查,并与索滩村委会对工程现状进行确认。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皖安工审(2014)12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在建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69583.46元。安徽华徽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皖华徽会审字(2014)第084号审计报告,意见为: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为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代垫及支出(含已签订合同应支出部分)各类费用人民币3472582元(其中1.土地款132.32万元;2.工程款469583元;3.项目策划代理费15万元(已付5万元);4.方案设计费111180元;5.建筑设计费18.53万元;6.效果图设计费4.5万元;7.打图费26890元;8.土方及材料47845元;9.职工工资80.5万元;10.职工出差补助11.5万元;11.职工宿舍房租0.82万元;12.投标保证金2万元;13.交通招待费165384元)。原审法院认为:丁湖镇政府、索滩村委会在未依法取得相关建筑工程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签订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委托其代为建设,且相关手续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补办,丁湖镇政府、索滩村委会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签订的相关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均属无效,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本案系委托代建关系,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的投入已物化为不动产,故应折价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折价补偿款数额为1792783.46元(土地款132.32万元及工程款469583.46元)。经查,案涉工程项目虽名为村民回迁安置项目,且由索滩村委会收取了土地款132.32万元,但丁湖镇政府、索滩村委会在协议中均明确该工程项目为政府集资代建,丁湖镇政府亦承诺保证合同项下的建设项目合法,负责办理项目全部审批手续等。因此,丁湖镇政府、索滩村委会对案涉协议无效均有主要过错,应共同承担给付折价补偿的责任。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作为代建方,明知工程项目未经合法审批仍违法发包动工,对协议的无效亦有过错,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主张其他损失1679798.54元,经审查,其中项目策划代理费15万元(已付5万元)、方案设计费111180元、建筑设计费18.53万元、效果图设计费4.5万元、打图费26890元、土方及材料47845元、职工宿舍房租0.82万元应属代建工程支出成本,而本案工程造价已经依法委托鉴定,故上述项目不应重复计算;职工工资80.5万元、职工出差补助11.5万元、交通招待费165384元,亦应属代建工程支出成本,且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不能证明实际用于本案讼争项目,故对此亦不予认定;投标保证金2万元因涉及其他民事主体,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与丁湖镇政府、索滩村委会签订的《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安徽省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书》无效;二、丁湖镇政府、索滩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安徽莲道置业公司折价补偿款1792783.46元;三、驳回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77元,由安徽莲道置业公司负担17791元,由丁湖镇政府、索滩村委会共同负担17286元;鉴定费595000元,由安徽莲道置业公司负担29750元,由丁湖镇政府、索滩村委会共同负担29750元。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将安徽莲道置业公司支出的项目策划代理费、方案设计费、建筑设计费等其他损失认定为代建工程支出成本,与工程造价不应重复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安徽莲道置业公司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丁湖镇政府、索滩村委会不仅应当返还土地款及已付工程款,还应当赔偿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的全部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驳回其利息损失的主张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安徽莲道置业公司关于其他损失1611954元及全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丁湖镇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的项目策划代理费、方案设计费、建筑设计费等其他损失为代建工程支付成本,不应重复计算,投标保证金2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安徽莲道置业公司明知工程项目未得到审批,仍承建并违法发包,对协议的无效存在主要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的上诉。丁湖镇政府上诉称:丁湖镇政府与索滩村委会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两者分别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不存在双方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合作的事实。而且,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与丁湖镇政府签订合同时,尚未与索滩村委会解除合同,丁湖镇政府是在纯属受骗的情况下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未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丁湖镇政府对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的投入不负有返还或补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与索滩村民委员会共同给付1792783.46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索滩村委会项目是泗县丁湖镇政府集资代建,索滩村委会的行为是在丁湖镇政府的授意下进行的,两方均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丁湖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应该对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的所有投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双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令丁湖镇政府与索滩村委会共同承担案涉代建费用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以重复计算为由扣除了相关项目策划费、设计费等款项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判令丁湖镇政府与索滩村委会共同承担案涉代建费用有无事实依据。丁湖镇政府认为,安徽莲道置业公司在未与索滩村委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与其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且安徽莲道置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继续履行,丁湖镇政府亦未取得相关工程,故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代建费用。二审庭审中,丁湖镇政府对其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所签《安徽省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案涉工程目前已由其交与原施工人邓家林继续施工的事实亦予认可。本院认为,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与索滩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安徽省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书》签订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有无继续履行,均不足以否定丁湖镇政府与案涉项目之间的关系。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为政府集资代建工程,丁湖镇政府承诺合同项下的建设项目合法,并负责办理项目全部审批手续。在安徽莲道置业公司撤出后,丁湖镇政府又将工程继续交由邓家林施工,从另一方面证明了丁湖镇政府系案涉代建工程的委托人和建设方。因此,原审判令丁湖镇政府与索滩村委会共同承担案涉工程代建费用,并无不当。丁湖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判以重复计算为由扣除了相关项目策划费、设计费等款项是否正确。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与索滩村委会签订的《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书》第一条第(六)项和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与丁湖镇政府对其签订的《安徽省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均约定,安徽莲道置业公司自行完成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等任务。根据安徽华徽会计师事务所皖华徽会审字(2014)第084号审计报告,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为案涉回迁安置项目代垫及支出(含已签订合同应支出部分)各类费用3472582元,包括土地款132.32万元、工程款469583元、项目策划代理费15万元(已付5万元)、方案设计费111180元、建筑设计费18.53万元、效果图设计费4.5万元、打图费26890元、土方及材料47845元、职工工资80.5万元、职工出差补助11.5万元、职工宿舍房租0.82万元、投标保证金2万元、交通招待费165384元。可见,规划设计与施工安装的主体及内容并不重复,相关费用的用途亦不相同。原审一方面确认上述项目策划代理费、方案设计费、建筑设计费、效果图设计费、打图费、土方及材料款、职工宿舍房租属代建工程支出成本,另一方面又认为上述费用与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该认定显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不符。因相关合同无效,且已终止履行,故丁湖镇政府与索滩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理应承担莲道置业公司的实际代建支出。安徽莲道置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明知案涉工程项目未经合法审批仍违法开工,故原审据此驳回其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安徽莲道置业公司主张的职工工资、职工出差补助、交通招待费等项,因其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工程,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亦无不妥。对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予以驳回。综上,安徽莲道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丁湖镇政府和索滩村委员会应当支付莲道置业公司折价补偿款2317198.46元(1792783.46元+10万元+111180元+18.53万元+4.5万元+26890元+47845元+8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安徽莲道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与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安徽省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回迁安置项目协议书》无效”、“驳回安徽莲道文化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安徽莲道文化置业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款1792783.46元”为: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安徽莲道文化置业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款2317198.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177元,由安徽莲道文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100元,由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负担39577元,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蓉审 判 员 张 跃 芳代理审判员 徐 宽 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相应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