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荣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甲与李金友的妻子系亲戚,均住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的环卫所宿舍里。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荣某甲到李金友的住处,趁无人之机,窃走李金友妻子放在包里的邮政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为62×××66,开户名为李金友)。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到位于路桥区峰江街道的一农村合作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用李金友的邮政银行储蓄卡提取了人民币17900元。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将该17900元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荣某甲被抓获归案,后退还李金友人民币17900元,得到李金友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金友的陈述、证人荣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