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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铁链、刘仲山与陶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链,刘仲山,陶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刘铁链,系受害人儿子原告刘仲山,系受害人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修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铁链、刘仲山与被告陶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链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修华,被告陶磊,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链、刘仲山诉称,2014年9月12日上午9时,被告陶磊驾驶鄂F092**号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注意观察与同向在左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原告刘铁链骑行的襄阳A28078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淑风重伤昏迷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陶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淑风在医院抢救数月,最终不治身亡。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14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营养费2080元(20元/天×104天)、陪护床费300元、护理费31200元(150元/天×2人×104天)、交通费2080元(20元/天×104天)、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6199.4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员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二原告垫付费用95549.4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陶磊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受害人经治疗3个多月后死亡,若其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9时1分,陶磊驾驶鄂F092**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左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刘铁链骑行的襄阳A28078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刘铁链、杨淑风(电动车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陶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铁链、杨淑风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淑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及蝶窦壁骨折;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生意见:住院治疗,给予止血、护胃、护脑等对症药物治疗,监测生命体征变化;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加强营养。杨淑风住院治疗103天,于2014年12月2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7岁。死亡原因初步分析:1、重度脑外伤;2、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1449.45元。另查明,受害人杨淑风生前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鄂F092**号小型轿车系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陶磊为该公司员工,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鄂F092**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陶磊向二原告垫付费用95549.45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铁链因伤势较轻,未产生医疗费,其已书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死亡证明、死亡记录、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收据,被告陶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陶磊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淑风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陶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铁链、杨淑风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陶磊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鄂F092**号小型轿车系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陶磊为该公司员工,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按照法律规定陶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陶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二原告未起诉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刘铁链、刘仲山的损失中,医疗费814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营养费1545元(15元/天×103天)、护理费14678元(26008元/年÷365天×2人×103天,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定103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合计25465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陪护床费,因其提交的收据未载明收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陶磊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陶磊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影响本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又辩称,受害人杨淑风治疗3个多月后死亡,若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淑风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二原告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铁链、刘仲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铁链、刘仲山护理费、陪护床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以上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铁链、刘仲山120000元。不足部分134652.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陶磊为刘铁链、刘仲山垫付的费用95549.45元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刘铁链、刘仲山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陶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铁链、刘仲山各项损失人民币254652.45元;二、原告刘铁链、刘仲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陶磊垫付款人民币95549.45元;三、驳回原告刘铁链、刘仲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785元,由原告刘铁链、刘仲山负担185元,被告陶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