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鲁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宋永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鲁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宋永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鲁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东,男,1971年10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安,男,1936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鲁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与宋永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华书店的起诉。宣判后,新华书店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鲁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指令鲁山法院进行审理。鲁山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后,新华书店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华书店的��托代理人赵海东,被上诉人宋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土改时,宋永安家共有八口人,家庭被划为富农成分,1951年3月人民政府留给宋永安家生活用房九间,坐落在鲁山县城关镇西关大街5号(现鲁山县城XXX市场街东段路北,新华书店所在地东侧)。鲁山县人民政府给宋永安家庭颁发了以产权人为宋永安奶奶宋邢氏(已故)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为鲁城四字第12号。当时,宋永安家除宋永安之父及其伯父长期在外经商外,其他家庭成员均在家共同生活。1955年12月宋永安叔父宋更新将九间房屋卖于新华书店,宋永安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由原告一直保存至今),开始管理使用。1981年宋永安否认该房进行了买卖或租赁而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新华书店,新华书店出具买卖房产契约后,宋永安撤诉,被依法准���。1989年11月,宋永安就此事再次起诉,1990年6月28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0)鲁法民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以买卖关系成立为由,驳回宋永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永安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中,宋永安一自愿履行一审判决为由撤回上诉。其后,宋永安多次就该房产纠纷上访。期间九间房屋倒塌了六间,2012年2月宋永安自行搬进尚存的三间房屋,后新华书店修缮门面房与宋永安因房屋权属发生纠纷,遂于2013年5月13日向鲁山法院起诉。原审认为,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新华书店自1955年12月从宋永安叔父手中购得房屋九间,虽然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并进行了管理使用,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1950年至1955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的证明,但可以作为证明当时土地房产所有权等事实的证据使用。参照上述规定可知,双方曾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新华书店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故不发生物权效力。新华书店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在宋永安于2012年2月搬进尚存的三间房屋后一年内,新华书店无依法行使相关的请求权,现起诉请求进行物权保护的相关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鲁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省鲁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华书店不服该判决,现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鲁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宋永安停止侵权,从新华书店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并赔偿新华书店损失2612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新华书店对所诉房产没有产权错误。因该条的目的是解决行政审判中的因集体土地权属争议,而本案是民事纠纷,诉争房产并非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因此一审据此认定新华书店对所诉房产没有产权错误;2.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与本案案由和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而不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而一审法院却适用占有物返还的法律规定,认为宋永安于2012年2月搬进所诉房屋一年内,新华书店无依法行使相关请求权,不予支持新华书店请求进行物权保护的相关诉求,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新华书店对所诉房产没有产权事实错误。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0)鲁法民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新华书店对所诉房产拥有合法产权,但一审法院无视该生效判决,却以所诉房产没有办理登记,认定新华书店对所诉房产没有产权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新华书店购买所诉房产并办理了登记,依法缴纳“契税”,并管理使用至今,对所诉房产具有合法所有权。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宋永安答辩称,1、原审引用行政审判意见只是为了说明上诉人持有的房产手续不能作为产权证明使用,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原审并未将行���审判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物权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所以说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行政审判意见,显然是认识错误。2、上诉人的观点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一方面上诉人认为行政审判意见不能再民事中使用,另一方面在上诉状第一大点,第二小点中又引用了行政审判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以逻辑矛盾非常明显。3、上诉人认为物权法第245条存在错误,这个观点也是不对的,物权法245条规定的非常明确,作为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本案标的作为不动产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方面显然是适用物权法245条的规定。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所以说,在上诉人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前提下,没有权��提起侵权之诉。1955年宋永安的叔父根本不存在将9间房屋卖给上诉人的情况,1955年宋永安家庭的土地房产证登记户主为宋邢氏,该房产属于全体家庭成员的房产,宋永安的叔父名字是宋更新,宋更新无权出卖家庭成员的房产,更何况出卖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其中上诉人持有的契约上的四邻签章,肖彬柱从未再契约上面签字,且真实的名字是肖彬柱,而契约上面签的是肖彬,这足以证明契约的虚假性,买卖关系不成立,同时,诉讼至今上诉人一直没有出示宋更新的收款手续,几十年来宋永安家庭几代人一直为此奔走上访,从未放弃过权利,综上,最关键的是上诉人没有合法的房产证明,不受物权法的保护,提起侵权之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新华书店对所诉房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其主张的排除妨害的理由是否成立应予查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李新保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卫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