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孙治福与孙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胜国,孙治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国,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治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蒋延皓,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胜国与被上诉人孙治福民间借贷协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孙胜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胜国,被上诉人孙治福及其代理人蒋延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孙治福诉称,被告是孙胜利的弟弟,我是孙胜利的儿子。1999年5月30日,被告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孙胜利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孙胜利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孙胜利遂将被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孙胜利死亡,我与孙岩分别是孙胜利的儿子和父亲,均系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孙岩已放弃对案涉债权的继承,因此我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8000元。一审被告孙胜国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并且数额也不准确,该《借条》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借款已经全部交付给我。况且,孙胜利的父亲孙岩已经明确说明不向我主张索要,而孙胜利还有另外一个子女,因此即使案涉债权真实存在、原告也仅能请求其应当继承的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孙胜利系被告的哥哥,原告孙治福系孙胜利的儿子,孙岩系孙胜利的父亲。被告曾向孙胜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哥18000元,壹万捌仟,胜国。”2014年7月16日,孙胜利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案涉借款。2014年7月17日,本院向被告制作调查笔录,被告表示:“原告所述的借款我已偿还,是通过3次以现金方式还钱。条是我签字,但还款后没打收条,也没将借条收回。”2014年8月16日,孙胜利死亡。除原告孙治福及孙岩外,孙胜利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后,孙治福向本院提交孙岩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被继承人孙胜利因脑溢血于2014年8月16日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对孙胜国的债权(现已进入一审诉讼阶段)。我是被继承人孙胜利的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我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上述债权享有合法继承权。现本人郑重声明:对上述债权,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我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10月13日,孙治福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11日,孙岩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载明:“孙治福在贵院提起的诉讼提交了一份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该声明书的内容不是我签字时就有的,是他们后添加的。在此我正式通知法院如孙胜国以前对孙胜利有欠款等,我对我应继承的份额不向孙胜国要求偿还。”当日,本院向孙岩制作调查笔录,孙岩表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右下角落款处是本人签字,并表示“如孙胜利对孙胜国确实有案涉债权,我愿意放弃不向孙胜国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条》,被告与孙胜利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借条》并非本人签字以及款项未实际交付;因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本人已明确表示:“原告所述的借款我已偿还,是通过3次以现金方式还钱。条是我签字,但还款后没打收条,也没将借条收回”,可见,被告向孙胜利借款18000元属实,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条》并非本人签字、款项未交付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孙胜利交付借款后可以随时要求偿还。现孙胜利已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即孙胜利对被告的18000元债权由孙胜利死亡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孙治福、孙岩继承。关于被告提出孙胜利还有另外一名子女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阶段,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孙岩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说明》,并向本院表示放弃,该表示放弃的是继承权;因此原告有权对18000元债权予以继承。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已经偿还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治福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孙胜利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胜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告出具的证据数额不准确,签名不规范,原告未证明借款实际给付。二、本案另一继承人孙岩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孙治福答辩认为,案外人孙岩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孙胜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由孙岩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情况说明》,证人孙岩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上述证据的签名由本人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同意放弃继承权。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借款已经偿还,并认可借条上是其本人签字,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已实际给付款项。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还款事实提供证据佐证。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证人孙岩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庭证实其放弃继承权,故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孙胜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孙胜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孙胜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