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X诉被告邓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陈X,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X,男,汉族,农民。原告陈X诉被告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育次子陈X甲。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育次子陈X甲。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发生纠纷,致原、被告感情产生裂痕。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要求与被告邓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