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海田中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田中机械有限公司,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上海田中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野正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戟,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青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栋,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田中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田中公司)为与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简称蓝博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戟、李洁,被告蓝博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中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TANAKA激光切割机的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322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总价款的30%,即96.5万元,剩余70%货款即225.5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11个月分期付款,即每月支付20.5万元至2014年7月8日。2013年6月30日、11月7日、2014年4月30日、8月14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96.5万元、61.5万元、20万元、10万元,尚欠货款1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田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应履行的付款条件;证据二,《关于清偿买卖合同到期货款的催告函的回复》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4万元的事实。蓝博旺公司对田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蓝博旺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蓝博旺公司对所欠田中公司的货款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应酌情减少。蓝博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田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田中公司与蓝博旺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蓝博旺公司向田中公司购买TANAKA激光切割机一套,总价款322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总价款的30%,即96.5万元,剩余70%的货款225.5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11个月分期付款,即每月支付20.5万元至2014年7月8日止;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该合同签订后,田中公司向蓝博旺公司交付TANAKA激光切割机一套。2013年6月30日、11月7日、2014年4月30日、8月14日,蓝博旺公司分别给付田中公司货款96.5万元、61.5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188万元,尚欠货款134万元,经田中公司多次催要,蓝博旺公司未予支付。本院认为:田中公司与蓝博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田中公司按约向蓝博旺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但蓝博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田中公司诉称蓝博旺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所欠货款利息之理由,因双方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该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田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4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货款11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货款20.5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货款20.5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货款20.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货款20.5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货款20.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货款20.5万元自2014年7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0元,由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