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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与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72号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梅溪镇泗洲山南路145、147号。负责人:应纪祥。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李宏,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安吉临港经济区晓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仁秀。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与被告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仁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并验收交付。2013年9月6日,原、被告为工程款事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书,载明“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建筑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已经完工,建筑工程总结算金额1480万元,发票已经开出1300万元,工程款绿卿公司已经支付1245.8万元,余款234.2万元未支付。因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制定如下还款计划:1、2013年12月底支付100万元,134.2万元2014年3月底支付。2、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234.2万元利息,利息按每月1分(1%每月)计算,利息于每月20-25日支付。3、如果工程款100万元未按时支付,未支付部分从2014年1月起按每月2分(2%每月),利息于每月20-25日支付。4、如果工程款134.2万元未按时支付,未支付部分从2014年4月起按每月2分(2%每月),利息于每月20-25日支付。”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工程款234.2万元未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34.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也是支付到2014年3月底的,但是因为企业的现实状况,希望原告方可以考虑对利息部分予以减免。同时因为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希望在日后履行过程中对工程款予以相应的减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证明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进度、结算方式等条款。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书,以证明工程于2012年7月经验收全部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3.还款计划书,以证明原、被告经2013年9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2万元,被告制订分期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称保留向原告方主张工程延期、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1-3及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2万元,并承诺有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应按时清偿。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工程款234.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76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768元,由被告浙江绿卿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