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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翁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鲍某,系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响水嘎查将村部房西的40亩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在该地块原告负责栽树,树成材后归嘎查所有,在树地空间地原告可以种植农作物,原告负责管理树木,树枝归我,现部分杨树已成材,2007年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树地围封放羊,被告将原告的部分树木推倒,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自2007年至今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争议的40亩荒地是响水嘎查补给答辩人的承包地,答辩人2003年1月从响水嘎查承包白塔子嘎查荒地170亩,承包年限为2003年至2032年,2006年嘎查委员会开发旅游区,从答辩人承包地中开出两条道路,将挨着答辩人承包地的一块荒地补包给答辩人,作为修路占地补偿,当时任嘎查主任是黄向华,书记是邹德龙,这块荒地补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就用刺线围起来,被答辩人怎么说这块承包地是他的呢?答辩人有嘎查委员会的合同及经办人的证明。2011年春,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的围栏破坏了近300米,受到了派出所的处罚,赔偿答辩人损失1000.00元。同时被答辩人夫妇二人在派出所签了保证书。承诺三条:1、自己没有任何手续;2、承认此地为答辩人所有;3、以后不再与答辩人争议。这些就足以说明一切。请求法院调阅一下套海派出所对被答辩人的处理情况。三、争议的40亩荒地从2006年承包给答辩人后,一直由答辩人管理使用,答辩人一直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期按时缴纳承包费。综上,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7日白音套海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当时张某合法承包的树地,由被告强行围封放羊,没有调解成,没有结论。被告质证假的,伪造的。2、响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在当时由本案原告合法承包了涉案地。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与本人所述不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3、张文耀证言一份,证明该成材树是当年由原告所种。被告质证我从村委会承包的,别的事情我不清楚。4、张国军书记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武某的承包地不包括原告承包的40亩林地。被告质证补给我的承包地包括这40亩林地。5、白音套海苏木响水嘎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该40亩地不在被告所承包的170亩地之内,并且这40亩是由原告合法承包的,并且在承包当年就在涉案地块种上树木。被告质证无效,村长是原告的亲侄子,有意陷害。6、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将张某合法承包的树地圈为自己所有,从2007年至今,树木是由张某当年所种的。被告质证我的地有合同,这块林地就在我承包地范围内,我还承包了杏地。原告补充GPS图纸中一小块的是我的地,不包括我的林地,被告还有200多亩。7、照片一组,证明当时张某种的树已经有部分成材,经过放牧后,部分树木已经被毁,所以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树皮毁坏是原告造成的,我多次找村委会,村长说管不了,是原告放羊进去啃的。8、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收据一枚。证明涉案的40亩4000棵杨树在2007年-2014年的枝桠薪柴损失及该林地空间地种农作物纯收益损失,损失为10740.00元。被告质证与我无关,如果要找就让他去找村委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村委会承包合同一份及证言两份,证明我承包了170亩土地,由于村里修路等,村委会给我补了40亩林地,就是现在争议的涉案地块。原告质证承包合同里面有黄向华说明承包170亩地无异议,但是这170亩不包括我们40亩林地,证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的地补给了武某,胡瑞峰是否是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只说明了承包地是多少,证言是虚假的,是后期书写的,承包合同没有四至,不能证明被的承包地包括张某的地。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第1、3、4、5、6、7、8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白音套海苏木响水嘎查委员会将村部房西40亩地承包给张某使用,双方约定在该地由张某负责栽树,树成材后归嘎查所有,树地空间地张某可以种植农作物,张某管理树木,树枝归张某,现杨树已经成材,仍然由张某经营管理。2003年武某在嘎查承包了170亩地,不包括张某的40亩树地。2007年武某将张某的40亩树地围封放羊后,双方通过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等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诸本院。张某承包的40树地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案40亩4000棵杨树在07年-14年的枝桠薪柴损失及该地林地空间地种农作物纯收益损失为107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从白音套海苏木响水嘎查委员会承包了40亩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书,但双方就该承包一事约定了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应认可原告的承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武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围封涉案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张某40亩承包地的侵害;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007年-2014年的枝桠薪柴损失及该地林地空间地种农作物纯收益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07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0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娟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高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