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申金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金军,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金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闫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申金军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五楼电梯口东侧,盗窃正在陪护病人的被害人李某甲上衣一件,内有黑色的苹果牌4型手机一部、苹果牌5型手机一部,信封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3000元,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银座购物卡两张(面值分别为500元、200元);接着盗窃正在陪护病人的被害人李某乙灰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案发后,现金2964元及两部苹果牌手机被追回,发还受害人;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以上盗窃款物共计6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被盗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2964元、银座购物卡一张、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证一张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申金军的户籍证明以及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执字第3549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南监狱(2013)济狱假字第707号假释证明书和假释人员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4)〈S〉10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申金军指认盗窃现金及手机和丢弃盗窃衣服的现场照片,被告人申金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申金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占左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