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其他不详(缺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1.2%,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还款付息。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520.00元,(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2%×46个月)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5,52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逾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5,520.00元(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2015年2月25日以后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执行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