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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范某某,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现住洮南市。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范某甲(4周岁)由被告抚养。共同分割下列财产:一辆牌照为×××的奥拓轿车、两间砖平房、两间土房(位于洮南市老爷庙前)、一座车库(位于丽泽苑小区)、被告名下共同存款47500.00元及26000元共同债务。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同意由我抚养,原告应补齐抚养费。抚养费应按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的二间砖平房、一间半土平房实际为于福所有,原、被告已将该房处理给了于福,于福已交付人民币26000.00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在第一次时已归于福,因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没有体现。我们共同财产有84.99平方米楼房一处,虽然在第一次离婚时调解归原告所有,我认为显失公平。因双方重新登记结婚原调解协议无效,要求对此楼房及出租收益进行重新分割。奥拓轿车一台平分。孩子名下车库归孩子所有。买车库时欠原告父母6000.00元,被告父母39000.00元,原告所称26000.00元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对离婚、孩子抚养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及如何分割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房屋已经归原告��有。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2、洮南市房产处房屋登记存根,证明房屋在原被告名下,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房屋已经卖给其父亲了,但没有过户。3、车辆登记手续,证明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4、收据一份(署名原被告女儿范某甲),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车库,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称当时是给孩子买的。5、2013年11月25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协议是为了孩子上学弄的,根本没有用。6、信用社署名为被告的存款和消费明细,证明存款存在,要求分割,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都是上次离婚之前的。7、收据、借据各一份,证明这2.6万元中有2万元是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借款不清楚,是双方分居时,原告将被告母亲打伤的赔偿款,不同意承担。8、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原��的身体原因和能力,希望法庭能考虑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四份,证明房子已经处理给于福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债权达成不能对抗物权,协议中买方于福而不是被告,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再次说明土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母是农村户口他们之间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属于无效协议。2、存款明细一份、存款开、销户登记薄两份及信用社个人储蓄利息清单,证明买车库的款项来源,其中有从我父母借款3.9万元。欠原告父母6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也不知道借款的事。3、婚前财产7000.00元,证明个人财产用于买车库了。原告对此称不清楚此事。4、车库的收条一份,证明车库是用现金买的。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属于双方个人债务,车库属于共同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于福对范某某、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止审理,现判决已经生效,中止情形消失,本案恢复审理。第二次庭审被告提供了(2014)洮市民初字第142号、(2014)白民三终字第195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两座平房所有权归于福所有。且原被告均申请法院调取对方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还提供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被告母亲打伤,赔偿26000.00元,原告无异议,并确认第一次庭审时所述欠张欣20000.00元即是用于赔偿此款。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及确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孩范某甲归于某某抚养。84.99平方米楼房归范某某所有。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复婚。因该调解协议已经明确楼房归范某某所有,因此在双方复婚后,该楼房应属于原告范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的平房因有生效判决确认属于于福所有,故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车库,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购买时就已署名范某甲,也即表明夫妻双方同意将该车库赠予子女范某甲,车库应属范某甲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主张的购买车库款有部分是向其父母所借,虽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取款证明等,但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承认向原告父母借款6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时将其致伤,属违法行为,因此承担的赔偿款而产生的债务,属个人债务,且让被告承担此债务也有违正常的伦理道德、公序良俗,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共同存款47500.00元因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已���理完毕,因此不属夫妻共同存款,不予分割。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已达成一致,由被告抚养子女。但原告应按其收入并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共同所有的轿车(现在原告处)价格双方达成一致,同意车辆价格为50000.00元,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范某甲(5岁)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4月,每月月末给付抚养费850.00元。三、双方共同财产一台轿车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车款25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双方自行交付。四、外债6000.00元(欠原告父母),原被告各承担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宫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