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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连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刘连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连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成诉称,2014年9月12日12时5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张小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司家营铁矿行驶过程中,车辆着火燃烧,经滦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抢救扑火,造成冀B×××××号严重受损的事故,该车于2014年9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了相应保险费。2014年9月12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义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1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去残值后的车损234950元,另有公估费705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47000元。因被告不积极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我司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2、公估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施救费过高。4、车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率,原告在我司投保的自燃损失险为196800元,超出限额部分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2时50分许,张小义驾驶冀B×××××号货车在滦县司家营铁矿处行驶过程中,车辆着火燃烧,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属车辆燃烧。冀B×××××号车车主系史志文,但该车系史志文与原告合伙购买,史志文同意由原告领取本次事故理赔款。原告的冀B×××××号车损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234950元,公估费7050元,施救费5000元,总计247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财产商业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为19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损失数额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公估费7050元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见证收费的通知的标准,按照该标准评估费应为4699元,原告请求施救费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支持2000元。故原告损失合计为236950元。应扣除免赔率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给付原告刘连成2014年9月12日事故理赔款189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1920元,由原告刘连成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