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韩利卫、孙某甲等与孙艾文、徐贵格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卫,孙某甲,孙某乙,孙艾文,徐贵格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韩利卫,农民。原告孙某甲,学生。原告孙某乙,学龄前儿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韩利卫,农民,系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艾文,农民。被告徐贵格,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力,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利卫、孙某甲、孙某乙为与被告孙艾文、徐贵格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卫、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孙艾文、徐贵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利卫、孙某甲、孙某乙诉称,原告韩利卫系孙利凯(2013年11月19日已故)之妻,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系原告韩利卫与孙利凯之婚生子女,二被告系孙利凯之父母。2013年11月19日,孙利凯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宁晋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肇事司机乔杨、肇事车主张俊香民事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给付赔偿款154640.9元,乔杨先行给付赔偿款102000元,张俊香给付24000元,上述赔偿款均由二被告支取并占有,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应分款项均遭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同为孙利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因死亡得到的赔偿款应依法在原、被告间分割,二被告一直占有不予分割使三原告生活无以为继。为维护三原告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18310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乔家寨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均系死者孙利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2014)宁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赔偿原、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54640.9元,冀T×××××冀T×××××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张俊香给付原、被告赔偿款24000元,欲证明赔偿款数额及上述款项均在二被告处。3、原、被告与肇事司机乔杨协议书及收到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收到乔杨的赔偿款102000元的事实且后续仍有50000元赔偿款未到位,欲证明赔偿款数额及上述款项也在被告手中。被告孙艾文、徐贵格辩称,孙某甲、孙某乙在孙利凯去世后,一直由二被告抚养,原告韩利卫不尽抚养义务,孙某甲、孙某乙二人的抚养费及其应有的财产数额应由二被告代为监管,在此期间的一切开支皆为二被告支付;孙利凯出交通事故后,为处理其事故及办理孙利凯丧事花费49390元,还给付原告韩利卫61640元,孙利凯生前同原告韩利卫共同经营超市一间,孙利凯死亡后,原告韩利卫已经将超市内所有货物变卖据为己有。该超市应有二被告份额,法庭应一并考虑。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火葬场出具的收据7770元。2、孙利凯出事后的花销清单,一共是23120元。3、孙利凯丧葬费花销清单,一共17570元。4、孙利凯出事后二被告给原告韩利卫钱的清单,共计616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利卫系孙利凯(2013年11月19日已故)之妻,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系原告韩利卫与孙利凯之婚生子女,现随二被告生活,二被告系孙利凯之父母。2013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在393省道宁晋县油房村现振补胎门市门口处,乔杨驾驶的冀A×××××微型普通货车与杜勇驾驶的冀T×××××冀T×××××挂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微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施召阳伤、原告之夫孙利凯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死者孙利凯生前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孙艾文、母亲徐贵格、妻子韩利卫、女儿孙某甲、儿子孙某乙。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曾作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杜勇、张俊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1352元,其中属于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抚养费69732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900元,验尸费(含录像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3303元。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孙艾文、徐贵格、韩利卫、孙某甲、孙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640.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俊香不再承担原告孙艾文、徐贵格、韩利卫、孙某甲、孙某乙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艾文、徐贵格、韩利卫、孙某甲、孙某乙对被告杜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艾文、徐贵格、韩利卫、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张俊香另给付原、被告24000元。另外,乔杨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乔杨的父亲乔玉凤赔付孙利凯的父亲孙艾文共计153000元,具体赔付时间、金额如下:1、协议签署当日赔付101000元,2、2014年1月30日前赔付2000元,2、其余50000元,自2017年开始,由乔杨和父亲每年赔付10000元,付清为止。现乔玉凤已赔付10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宁晋县河渠镇乔家寨村村委会证明、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与肇事司机乔杨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条、停尸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的费用清单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主张的给付原告韩利卫61640元及丧葬花费4939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同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本案中,原、被告亲属孙利凯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艾文、徐贵格目前实际得到赔偿款共计280640.9元,其中孙某甲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02元(5364元×11/2),孙某乙40230元(5364元×15/2),共计69732元,归孙某甲、孙某乙所有;交通费900元,验尸费5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80元,丧葬费19771元,停尸费用7770元等合计29721元,已由二被告实际支付,不能再行分割。剩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81187.9元,按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人平分为每人应得36237.58元,综上,原告韩利卫、孙某甲、孙某乙应得赔偿款分别为:36237.58元、65739.58元、76467.58元,因赔偿款现在二被告手中,故应由二被告给付三原告应得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艾文、徐贵格分别给付原告韩利卫36237.58元、原告孙某甲65739.58元、原告孙某乙76467.58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孙艾文、徐贵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