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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林芮与阳建友、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43号起诉人吴林芮,女,族。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吴林芮的起诉状,起诉称,阳建友因与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07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该案。同日阳建友与瑞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于次日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川民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系阳建友与瑞阳公司恶意串通,调解内容严重损害了吴林芮利益。其理由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权力,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2.调解书中“以房抵债”条款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其一阳建友假借买房人身份,使其普通债权获得了优先受偿权,极大削弱了瑞阳公司的偿债能力,从根本上非法损害了其他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其二双方协商的“以房抵债”价格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应被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第三人认为原审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在提审阳建友与瑞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阳建友与瑞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编号为1058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及以该合同约定的瑞阳首座一栋一层11号-24号、28号-39号共26间房屋抵偿阳建友所付的购房款及借款64316327元。该协议内容与起诉人吴林芮主张的瑞阳公司应对王志元返还吴林芮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阳建友与瑞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吴林芮既不是对该案所涉合同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与该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林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