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罗列、丁芳(实习),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列、丁芳,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正式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乙。2013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出轨,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家庭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也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分居协议,但签订后,被告屡次违反协议书。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1月30日前支付教育费10000元及商业保险费5000元,共15000元,今后小孩若有其他必要费用,被告应另外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价值75万元,小轿车一辆价值7万,被告名下存款1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为孩子着想再考虑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2003年初在同一公司工作相识,2003年3月28日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江西省南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分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多年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已经认识到了其在婚姻中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前、婚后感情、离婚原因、被告的态度以及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女等情况,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希望被告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积极取得原告的谅解,维持家庭的完整,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