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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被告聂惠芬、薛益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住所地常德市柳叶大道2711号。负责人陈富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男。委托代理人周绍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聂惠芬,女。被告薛益玖,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三华,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聂惠芬、薛益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周绍华和被告聂惠芬、薛益玖的委托代理人周三华、张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诉称:被告聂惠芬、薛益玖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缺乏资金向我行借款80万元,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鼎城区桥南市场的6间门面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8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本金75万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75万元,以及从2015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应支付的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收取贷款和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各种费用10万元;3、判令原告上述债权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长沙银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借据,拟证明借款完成;3、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关系成立;4、抵押物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5、抵押物权利证书,拟证明抵押物属实;6、催收《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已尽催款义务;7、代理费收据,拟证明相关费用。被告聂惠芬、薛益玖辩称,原告所说逾期未还贷款75万元属实,其他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后期是因为资金问题才未能按约定清偿利息,原告为收取贷款和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各种费用10万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被告聂惠芬、薛益玖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启封盖章,不能说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材料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认定;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有异议,律所应开代理费的税票,不应当开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全部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聂惠芬、薛益玖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两被告用其位于鼎城区渡口社区桥南市场6间门面共126.31㎡的房屋向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房产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6**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6**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6**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7**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7**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7**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15214号]。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200201405280008,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计算为月息7‰的固定利率。该合同第6.1条约定“担保人聂惠芬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房产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1031030200201204190010);第7.3条约定“贷款人有权或并提请收回借款本金”,第9.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9.4条约定“…视为借款人违约…(六)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第12.1条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12.9条约定“此笔贷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需偿还本金不低于75万元”。原告长沙银行遂于2014年5月28日向借款人聂惠芬发放了80万元的借款。被告聂惠芬陆续按月支付了利息。2014年7月31日,因被告聂惠芬、薛益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不低于75万元的贷款本金,2015年1月开始被告也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长沙银行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惠芬、薛益玖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长沙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聂惠芬、薛益玖没有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偿还不低于75万元的贷款本金,也没有按约定支付2015年1月至今的利息,故对原告长沙银行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75万元、以及从2015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应支付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系为实现债权而应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用的数额应按合理的标准确定,本院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确定为32700元。被告聂惠芬、薛益玖用位于鼎城区渡口社区桥南市场6间门面[房产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6**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6**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6**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7**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7**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7**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15214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原告上述债权对抵押物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惠芬、薛益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聂惠芬、薛益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支付律师费32700元;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对被告聂惠芬、薛益玖共同共有的位于鼎城区渡口社区桥南市场的6套房屋[房产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6**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6**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6**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7**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7**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57**号]处置所得价款在被告聂惠芬、薛益玖所欠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聂惠芬、薛益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珍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