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肖建木与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90号原告肖建木,居民。委托代理人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56921208-3,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李昌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兵。一般委托代理。被告贵州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119号1栋1号。法定代表人不详。缺席。第三人李毅,身份信息不详。缺席。原告肖建木与被告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城投公司)、被告贵州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龙房开公司)、第三人李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木委托其代理人邹伟,被告修文城投公司代理人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毅龙房开公司及第三人李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建木诉称,2012年06月08日,修文县人民政府与毅龙房开公司就“修文县县城南片区旧城改造部分项目(二)”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毅龙房开公司采取带资承包的方式(即合同中的BT模式)进行旧城改造施工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并交付后由修文县人民政府以开发土地挂牌出让收益进行回购,具体事宜由毅龙房开公司与修文城投公司签订BT建设合同进行协商。同年12月06日,毅龙房开公司与修文城投公司签订修文县县城南片区旧城改造部分项目(二)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约定,毅龙房开公司如期向修文城投公司交付了前期建设款。虽然《投资建设合同》系本案二被告之间签订,但实际是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并以毅龙房开公司名义与修文城投公司所签。2012年06月29日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原告与毅龙房开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确认,《投资建设合同》所涉及的项目由原告与第三人单独投资建设,与毅龙房开公司的其他所有经营内容独立核算。基于此,原告先后出资人民币12000000.00元,以被告毅龙房开公司的名义支付给被告修文城投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不是毅龙房开公司的股东,实际是挂靠在毅龙房开公司,根据规定,是明令禁止这种挂靠行为的,故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修文城投公司保证在2013年05月31日前完成前提征地征房等工作并达到工程进场条件,现如今,完全无法达到约定的进场条件。同时,据原告了解,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的内容和精神,该《通知》明令禁止地方政府和部门要求建筑业企业以带资承包的方式建设新的工程项目(即BT项目模式),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行、禁止行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综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被告修文城投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作为该项目实际投资人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二被告之间就修文县城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无效。2、被告修文城投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投资款人民币12000000.00元。被告修文城投公司辩称,1、修文城投公司与毅龙房开公司的合同及文件资料中无原告的任何信息资料,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该案件属于原告与毅龙房开公司之间的关系,修文城投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根据修文城投公司与毅龙房开公司签订的《BT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项目须在2013年05月31日前完成前期征收工作并达到工程进场条件。由于该项目位于龙场镇新春村,在项目的征收工作中,因为历史原因征收工作进展极为缓慢。但修文城投公司已多次同毅龙房开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接并取得对方理解,对方只是要求政府加大征收工作力度,促使项目尽快动工。3、原告所提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的内容和精神,该通知明令禁止地方政府和部门要求建筑业企业以带资承包的方式建设新的工程项目(即BT项目模式)。而事实上,该通知所指的是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而修文城投公司同毅龙房开公司所签订的是《BT投资建设合同》,BT建设模式同带资承包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建设模式。所以,原告主张的修文城投公司同毅龙房开公司所签订的《BT投资建设合同》属无效的说法不成立。4、鉴于修文城建公司同原告无任何债权关系,不存在退还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投资款1200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修文城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毅龙房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属确认之诉,而原告要求确认的合同系两被告签订,与原告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因为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人,不具有相对性。2、该合同是修文城建公司与毅龙房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是合同签订双方之间的事情,任何人无权干涉。3、原告在本案中将李毅列为第三人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诉求,李毅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06月08日,修文县人民政府与毅龙房开公司就“修文县县城南片区旧城改造部分项目(二)”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采取BT模式(建设-移交)合作,由毅龙房开公司垫资建设完成项目并移交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人民政府用约180亩开发土地作为质押,以开发土地挂牌出让收益进行回购。毅龙房开公司须先行投入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征收安置工作的所有资金15000000.00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修文县人民政府委托修文县城投公司与毅龙房开公司签订BT建设合同,具体组织项目实施。修文城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开发、建设、经营;一级土地开发;房地产开发;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经营;建设项目的投资、策划、咨询等。2012年06月26日,毅龙房开公司召开大会,会议由李毅主持,肖建木、唐诗龙、车小涛出席大会,会议决议:由肖建木与李毅以被告毅龙房开公司的名义与修文县人民政府签订修文县县城南片区旧城改造部分项目(二)《投资合作框架协议》,该项目由李毅和肖建木单独投资建设,与公司的其他所有经营内容独立核算,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公司及公司原始股东唐诗龙无关。2012年12月06日,毅龙房开公司与修文城投公司签订修文县县城南片区旧城改造部分项目(二)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毅龙房开公司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期间的风险。在毅龙房开公司按约定将工程建成竣工移交给修文城投公司及其指定的管护单位后,毅龙房开公司按BT回购价款收回投资。另查明,2015年05月30日,被告毅龙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肖建木交来项目入股资金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420万元整。此据贵州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零一二年五月三十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毅龙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肖建木交来项目入股资金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整。此据贵州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2013年03月01日,被告毅龙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肖建木交来投资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此据贵州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2013年05月04日,被告毅龙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肖建木交来投资款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此据贵州毅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五月四日”。2006年01月04日,《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为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上述事实,有《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建设合同》、《会议记录》、收款人为毅龙房开公司的《收条》四张、《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肖建木与被告毅龙房开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被告修文城投公司与被告毅龙房开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挂靠,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组织或个人(挂靠方)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或者低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以求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并向该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缴纳相应管理费用的行为。根据2012年06月26日毅龙房开公司《会议记录》内容,会议仅对项目资金来源及因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根据被告毅龙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条》仅体现原告向被告毅龙公司出资情况,《会议记录》和《收条》均无法体现原告与毅龙房开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毅龙房开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原告与被告毅龙房开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提出的被告毅龙房开公司与被告修文城投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毅龙房开公司与被告修文城投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违反《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是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其关于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提出的《投资建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投资建设合同》无效为由,提出的由被告修文城投公司退还投资款人民币12000000.00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建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减半收取46900.00元(缓交),由原告肖建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谭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