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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董建博与马晓敏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马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83号原告董某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马某甲,女,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阴历十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共计130,000.00元彩礼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对过礼时间及同居时间无异议,但所收彩礼钱已经花销,不予返还。其中买金饰花销9,026.00元,置办婚礼用品等花销近30,000.00元,同居后买衣服花销10,000.00元,看病花销5,000.00元,加上平时零花,彩礼钱应经所剩无几,现原告愿意返还20,000.00元。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彩礼礼单一张,礼单内容为: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家电被褥在外,已过陆仟元,证明彩礼事实及彩礼数额;被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哈东祥金店信誉卡,证明买金饰花销9,026.00元;华滨手机店销售凭证,证明买手机花费799.99元;三、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结婚仪式前,为婚礼筹备买衣物及窗帘等用品花销一些费用近3万多。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实存在,但对证据三中,花销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花销这么多,且没有票据提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应予采信;二、被告所举示证据一至证据三,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花费没有异议,应予采纳,对证据三花费金额,因双方皆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结合证人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实际情况,确定花费金额;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阴历十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购买金饰花销9,026.00元,能够提供购买票据,原告方认可。婚后购买手机一部,花费799.00元,能够提供票据。其余婚前置办婚礼用品等花销,及同居后买衣服等花销均无法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是否缔结;是否给付彩礼及给付彩礼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订婚彩礼引发的债权纠纷,原告与被告马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同居一年之久,对双方都造成影响。对被告有票据提供的花费,应予从彩礼中扣除。对被告婚前置办婚礼用品等花销,及同居后够买衣服等日常生活开销花销虽没有票据提供,但根据习俗及基本日常生活需求,应给予适当的支持,在彩礼中扣除。结合以上事实综合认定,支持返还65,0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董某某彩礼款65,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511.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7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