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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本县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任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期间,负有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办的职责。2011年1月至5月间,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林业服务站多次对本溪满族自治县顺发矿业(以下简称顺发矿业)的违法毁林行为向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电话报案,并以小市镇公益林管理站的名义两次书面报案至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及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顺发矿业界内存在大量林地、林木被持续侵占的情况下,并未认真查处顺发矿业的违法占地毁林行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矿违法行为,直至2011年6月,国家林业局长春森林资源专员办督办顺发矿业违法毁林占地案件时,由本溪市、县森林公安局组成专案组查明顺发矿业在2011年1月至5月间,非法侵占防护林和商品林林地14.26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达141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崔某某、邱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鲍某甲、李某乙、朴某某、鲍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冯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某、孟某某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证实材料、青石岭铁矿2011年处罚情况说明、关于林业技术鉴定的情况说明,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政法委员会本委法(2009)11号、本委法(2012)11号文件,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本森公字(2007)2号《关于严格执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2010、2011工作目标责任状,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分局小市森林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本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林业服务站生态公益林案件登记、关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顺发矿业破坏林地情况的报告、关于小市镇青石岭村石棚沟毁林情况的汇报、关于小市镇青石岭铁矿采矿破坏林地林木等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公益林管理站关于青石岭村顺发矿业破坏林地林木的情况汇报,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查询、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其处理顺发矿业的案件系按程序依法办案,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上诉人王某甲供述,供认其于2009年至2012年间,担任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负责涉林案件查处在内的全面工作。其在2011年1月至5月查处顺发矿业非法占地毁林案件的过程中,为追求罚款,在明知顺发矿业的行为已被小市镇林业站多次电话及书面报案的情况下,仍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到案发现场,致使顺发矿业长期、大面积非法侵占林地。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多次向其汇报并请示对顺发矿业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证言,证实经上诉人王某甲授意,宋某某在处罚顺发矿业时均按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面积进行测量并形成行政处罚卷宗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李某甲、鲍某甲、李某乙、朴某某证言,小市镇公益林管理站《关于青石岭村顺发矿业破坏林地、林木的情况汇报》,证实小市镇林业站多次因顺发矿业非法占地毁林案件向本溪县森林公安分局、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电话及书面报案的事实。5、证人曲某某、冯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某证言,证实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对顺发矿业处罚时均未按实际破坏面积进行测量并以上述证人的个人名义予以处罚的事实。6、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证实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对顺发矿业予以行政处罚7次的事实。7、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本县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顺发矿业的相关责任人员因非法侵占林地14.266公顷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8、本溪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本某价认鉴(2014)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顺发矿业非法侵占林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19161元。9、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上诉人王某甲担任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期间的工作职责。10、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政法委员会本委法(2009)11号文件、本委法(2012)11号文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主体身份及自然状况。11、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案件侦破及上诉人王某甲归案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其处理顺发矿业的案件系按程序依法办案,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乙、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证言,证人李某甲、鲍某甲、李某乙、朴某某等人证言,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本溪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本某价认鉴(2014)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在明知顺发矿业非法侵占林地已被多次举报的情况下,仍授意宋某某以行政案件的处罚标准测量毁林面积,最终造成顺发矿业毁坏林地14.266公顷的结果,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铁宁代理审判员  迟克春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