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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21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涂国建,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涂超,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9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顺太,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联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国建、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顺太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姻不牢固。在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双方亦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2013年元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各负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未生育子女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偶尔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与原告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各负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履行了合法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13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无法定条件,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姚联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青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