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权与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丁杭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孙权,丁杭波,胡新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法定代表人:丁杭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权。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杭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美。上诉人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权、丁杭波、胡新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