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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彭和平与詹宇、陈安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和平,詹宇,陈安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彭和平,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潘孝友,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宇,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陈安造,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彭和平与被告詹宇、陈安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孝友,被告詹宇、陈安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和平诉称:2014年元月18日,詹宇向彭和平借款60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20日归还。陈安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彭和平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经彭和平多次索要,詹宇仅支付了元月18日至5月18日期间利息,借款6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詹宇归还借款600000元,承担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为225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陈安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詹宇、陈安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彭和平通过网上银行分六次各转账50000元至詹宇银行账户,共计转账300000元。2014年1月18日,彭和平通过网上银行分六次各转账50000元至詹宇银行账户,共计转账300000元。为此,詹宇出具借据两份,载明:2014年1月18日,詹宇向彭和平分别借款400000元、200000元,均定于2014年2月17日前归还,逾期按每天借款总额的4%收取滞纳金。陈安造自愿对该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詹宇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5月18日。为此,彭和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詹宇向彭和平借款600000元应当偿还,故彭和平要求詹宇偿还借款6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日4%的滞纳金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安造自愿对詹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彭和平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彭和平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和平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安造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5元,保全费3720元,两项合计13795元,由原告彭和平负担795元,被告詹宇负担13000元,被告陈安造连带负担1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丁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秀青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