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2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在本市丰台区地铁10号线石榴庄站滋事,在民警到现场处置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多次推搡民警,并将民警朱×的警官证及警用肩灯扔在地上;后在民警将其带至警务室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用右拳击打民警朱×左侧面部,致朱×左颧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石榴庄站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朱×、蒋×、闫×、张×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包围分局石榴庄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