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苟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苟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苟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关系不睦,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孩子均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苟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14800元订婚,5月2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9月3日在孟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5日生男孩李某甲(孟坝小学三年级学生),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12日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彩钢瓦房1间、5门柜1件、小立柜1件、写字台1件、橱柜1件、茶几2个、简易床1张、海尔牌冰箱1台、饮水机1台、液化气灶1套、嘉陵牌125型摩托车1辆、海信牌24英寸彩电1台、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赛克牌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毛毯1条、被子2床、火炉1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及婚后关系现状;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证人苟某甲、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构成及婚后关系状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子女,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苟某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彦雄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